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6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凤浦路207-2号。
经营者:**,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久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久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固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确有购销材料的事实,其中富阳妇保院工地材料款为76060元,大学城和富阳冶厂970元,鼎盛公司已经支付40000元,但久固经营部从未开具正规发票,故要求久固经营部在材料款付清前开具所欠发票给鼎盛公司。二、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富阳妇保院装饰工程款下拨给鼎盛公司后,在此前提下双方约定2016年5月逾期不付的按银行二倍支付利息。故要求等富阳妇保院装饰工程款下拨后再支付材料款。
久固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久固经营部与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鼎盛公司出具给久固经营部的结算单为凭。该结算单确认总材料款为77030元及两次付款金额共计40000元,余款37030元。2016年2月3日,鼎盛公司再次向久固经营部出具结算单,承诺余款在2016年5月左右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两份结算单均由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鼎盛公司以其工程款尚未收取及久固经营部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立即付清货款37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盛公司曾向久固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2月17日,鼎盛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共计材料款为77030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余款37030元。2016年2月3日,鼎盛公司再次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余款于2016年5月左右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该两份结算单均由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货款到期后,经久固经营部多次催讨,鼎盛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久固经营部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久固经营部、鼎盛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鼎盛公司结欠久固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7030元的事实清楚,有鼎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久固经营部、鼎盛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鼎盛公司在货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鼎盛公司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久固经营部之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鼎盛公司第二次开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盛公司支付久固经营部货款37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鼎盛公司支付久固经营部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货款金额37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鼎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鼎盛公司上诉认为久固经营部应当先行开具相应发票,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待鼎盛公司收到装修工程款后再行支付案涉材料款。但鼎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案涉材料款的支付条件进行过上述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久固经营部的主给付义务为交付案涉装修材料,鼎盛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材料款,现久固经营部已充分履行其交货义务,鼎盛公司亦应支付相应款项,其不能以久固经营部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鼎盛公司亦未就发票开具事宜在本案一审期间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