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

诸葛雪平与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6154号
原告:诸葛雪平,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533171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诸葛雪平诉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雪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0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3705元,合计7661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洞桥幼儿园)将工程项目“幼儿园线路、灯管洗手台改建工程”和“幼儿园栏杆、地面、围墙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工程任何事项由原告负责,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等。2015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计监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104856元和85052元,合计189908元。据查,洞桥幼儿园已于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5月30日分两次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原告催讨之下仅支付了工程款117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认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89908元,扣除税金之后的钱都要给原告是不合理的。案涉工程需要支付增值税3%、城建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税2%,在没有成本开支的情况下,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5%,除了税金还有公司的其他开支。被告当时就和原告协商好,工程款下浮30%让原告做,原告自负盈亏,同时还需要预留质保金5%,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如果业主没有大问题,质保金退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9份、销货清单16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1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发票4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4份发票看不出被告交纳税种的具体情况。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洞桥幼儿园(发包方)与被告鼎盛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幼儿园栏杆、地面、围墙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洞桥镇中心幼儿园陈林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及清单内的所有内容,为固定总价合同,除设计变更及联系单调整外,其余一概不调整。……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下发开工令为准(2015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3日前。合同价款为99778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
同日,洞桥幼儿园(发包方)与被告鼎盛公司(承包方)另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幼儿园线路、灯管洗手台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洞桥镇中心幼儿园陈林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及清单内的所有内容,为固定总价合同,除设计变更及联系单调整外,其余一概不调整。……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下发开工令为准(2015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3日前。合同价款为79450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上述两个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17日,经洞桥镇幼儿园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分别审核幼儿园栏杆、地面、围墙改建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4856元;幼儿园线路、灯管洗手台改建工程的审定造价为85052元。2015年12月14日、2016年5月30日,洞桥幼儿园以财政拨款形式分别向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21元、55487元,合计18990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税款由原告承担。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3%。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税金7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因原告自认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3%,故扣除管理费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210.76元。被告庭审中有关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工程价款下浮3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双方口头约定预留质保金5%,现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未到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有关除原告已经交纳的7000元税金以外还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其他的税金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税金的具体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
就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主张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葛雪平工程款672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葛雪平以6721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346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诸葛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原告诸葛雪平负担74元,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