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溧水振宇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溧水振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7民初6178号
原告:南京溧水振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宏力花苑1025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溧水振宇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117号。
原告南京溧水振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6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元及利息(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2745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热水器56台,并负责安装,每台单价1750元,总价款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仅支付了49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通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安装合同书》一份;2、施工安装现场照片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振宇公司(乙方)与被告通和公司(甲方)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HY-1858-18的“****”太阳能热水器56台,单价1750元,总金额98000元(含运输费、安装费、安装材料费)。甲方在太阳能热水器进场时付49000元,乙方安装完工时再付39200元,等该工程项目移交给大业主(林场)再付49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月,振宇公司即进场并安装完太阳能热水器,通和公司支付了49000元。通和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49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振宇公司与被告通和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振宇公司依约向通和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通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振宇公司主**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溧水振宇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及利息(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2745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