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2353号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43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宝路555号3幢2层A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