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749号
原告:南京长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晓街1号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宝路555号3幢2层A区。
法定代表人:***。
南京长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沪0114财保7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4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诉讼中,原告南京长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