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才与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6074号
原告:***,男,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64173411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兴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金才与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洁达公司立即发还工资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我在被告的企业从事塑窗制作工作,被告结欠我工资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洁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我公司没有承接任何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2、原告应当向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劳务报酬,而不是我公司。***个人被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聘用,其出具的欠条是为代理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制作,仅起到证明作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金才曾在被告洁达公司从事塑窗制作,相互熟悉。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到被告洁达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商谈打工事宜,***要求原告***等明天上班。2014年6月1日,原告徐金才到被告洁达公司车间上班,从事塑窗制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天,由被告洁达公司会计***进行记工每月对账。截止2015年2月份原告徐金才从****核实其在被告洁达公司上班时间为223天。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被告洁达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徐金才工资2000元和5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洁达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载明尚欠原告**才工资为26544.00元。经原告徐金才多次追要,被告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徐金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金才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工资),今欠人***,2017.3.2”。原告徐金才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工商登记为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原告***的记工单、工资表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金才与被告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打工事宜,其实际到被告洁达公司上班时间在***与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徐金才实际上班地点在被告洁达公司,***未向原告徐金才作其他雇佣明示,原告徐金才又曾在被告洁达公司工作过,故***向原告徐金才出具欠条,应认定为系代被告洁达公司所为,原告徐金才要求被告洁达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达公司辩称该欠条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金才工资款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