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管兆群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5464号
原告:管兆群,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王美芳(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刘进林(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64173411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管兆群与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兆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王美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兆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付30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两被告的上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徐绍晶借款人民币30万元,顾晓元及原告管兆群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管兆群代为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徐绍晶代为偿还了30万元,徐绍晶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与其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原件交付原告。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上述代为偿还的借款达成”债转借”的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30万元借款本金和按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一并计算,合并为借款6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洁达装饰公司和***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三名被告外欠债务太多,涉及多个债务诉讼,三名被告的银行账户及房产已多次被大丰区人民法院、亭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洁达装饰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增资部分的800万元由被告***负责以货币方式于2012年2月22日出资到位,但被告洁达装饰公司在2012年6月24日(最后一次)年检时经审查到期应收资本额为1008万元,而实收资本只有208万元。三被告偿债能力与借款时发生巨大变化,原告债权实现的风险将随时间的变化而越来越大,原告不得不提前催讨,但三个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原告的主张及相应证据在(2016)苏0982民初3030号案件已经过审查,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其主张的借贷有待审查,同时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该债务也没有至清偿期,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债务到期不履行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洁达装饰公司未举证、答辩。
原告管兆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徐绍晶借款30万元,管兆群提供担保的事实。
2、2015年10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管兆群履行担保义务。
3、2015年11月30日的网上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管兆群已代为偿还3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
4、2015年11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转借”的关系,并约定了数额、还款时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洁达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营业执照、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管兆群与被告***对还款时间重新约定为2015年11月13日。
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7、洁达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年检登记信息,被告在大丰法院涉及的诉讼案件,证明被告对外债务甚多,涉及多起诉讼,***虚假出资,被告偿付能力存在严重风险。
8、2016年6月13日原告代理人王美芳与被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36%,已形成60万元的借条。
被告***对原告管兆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收条时间已经过变更,存在2015年10月30日与2015年11月30日两种可能。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管兆群向徐绍晶的汇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本院认定收条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对证据3,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管兆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案论证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徐绍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绍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元整(小写)用于购买铝合金材料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利随本清,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本人(企业)自愿承担因追要此款所产生的(包括交通、住宿、餐饮等共计壹仟元整每天,以及诉讼代理)等一切费用,同时担保方需自愿为此借款(本息及上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为此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直至还清为止。此借款为人民币转账叁拾万元(大写)收款账号62×××27,***。借款方:***(摁手印),2014年10月18,32092619711XXXX
014,136××××3598。担保方:管兆群(摁手印),2014.10.18,320926
1969XXXXXXXX,133××××1777。顾晓元,3209261977XXXXXXXX,138XXXXX736”。同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绍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香堤雅郡32.33楼门窗材料,用于购买),今收人***,2014.10.18”。
2015年10月30日,徐绍晶向原告管兆群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管兆群转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担保***叁拾万元),今收人:徐绍晶,2015.10.30”。2015年11月30日,原告管兆群通过POS机向徐绍晶转账30万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管兆群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管兆群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款以打款为准)。逾期不还,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用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131号厂房土地证:大土(00)国用(2009)第128号,面积5354平方米,房产证:大丰房权证大中第20097451号作为担保。借款人:***,担保人:***,担保单位: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2015.11.13”。同日,***在洁达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2016春节前付清,***,2015.11.13”。
另查明,被告***与***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为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徐绍晶借款由原告管兆群提供担保,三方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管兆群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此款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管兆群就其代为偿还的3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徐绍晶向原告管兆群出具的收条时间经过变造,根据原告管兆群提交的向徐绍晶转账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管兆群向徐绍晶代为偿还***的借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管兆群出具60万元借条,约定担保单位为洁达装饰公司,而原告管兆群代为偿还***的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洁达装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原告管兆群向徐绍晶代为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管兆群与被告***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洁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管兆群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30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780元,由原告管兆群负担1860元,由被告***、***负担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祚宏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人民陪审员  吴 陈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青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