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兴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顾希兰,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顾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行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所偿还的16.8万元系用于清偿案涉借款外的借款,依据不足,以至少抵扣本金74325元,属于事实错误;⒉被上诉人的诉求在一审未获全部支持,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应付部分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共8698.31元,有失公平。
***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6.8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标的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顾希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9万元,并承担60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洁达公司对被告***、顾希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希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顾希兰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用途生产经营,月息3分,借款期限20天,如到期不还,罚金每天壹仟伍佰元。由借款人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担保期限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顾希兰。”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有洁达公司印章。***在借条下方书写“此款打入顾小(晓)元卡,***、2014.5.6”字样。当日,原告将上述15万元存入顾晓元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9589的银行卡账号内。2014年5月15日,***、顾希兰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用途生产经营,月息3分,借款期限20天,如到期不还,罚金每天壹万元。由借款人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担保期限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顾希兰。”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有洁达公司印章。***在借条下方书写“此款打到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账号。***”字样。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25万元存入洁达公司在江苏银行大丰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298的银行账号内。2014年7月6日,***委托李华安以李华安的名义向***借款15万元,承诺此款由***使用、偿还,李华安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期十天,今借人:李华安,2014年7月6日,担保人:***。”当天,原告将15万元汇入李华安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738的银行账号内。2014年7月29日,***委托顾晓元以顾晓元的名义向***借款5万元,承诺此款由***使用、偿还,顾晓元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顾晓元,2014.7.29。”
2015年1月20日,***、洁达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向***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应支付本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和利息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拾万元整(¥100000.00)。余款在陆个月内结清,如有一次不能兑现,违约责任按照原有借款约定执行。”该《承诺书》出具后,***分别于2015年2月偿还2.6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1.5万元,2016年2月7日偿还0.4万元,三笔款项合计4.5万元。
2015年2月4日,李华安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8日,李华安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6日,李华安偿还***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1日,李华安偿还***借款7.5万元。***称其要向***索要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将李华安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原件交还李华安。当天,***在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1日,李华安借款本金全部结清,利息由***给付。本借条与李华安无关。特此说明。***。”
2015年6月15日,***、洁达公司向***出具《结账说明》一份,载明:“经结账,截至到2015年6月15日,本人***应付***人民币本息合计为捌拾贰万肆仟元整(¥824000.00)。特此说明。本账单与2015年1月20日承诺书账单为同一笔账。结账方式以银行打卡为准。”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荣杰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万元。
另查,2016年3月6日,***、洁达公司向***出具《结账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顾希兰及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款本息合计为伍拾柒万元整,于三个月内结清。①于2016年3月18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收到此款后去法院撤诉。如果未撤诉,借款人可以不还借款。②此协议款三个月如未按时结清,借款人则按月息2分结束,从签订本说明日期开始结算利息。③如第①条不能兑现,此结账说明无效,按原来借款结算(日期为2015.6.15结账说明结账)。”该《结账说明》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审理中,被告***称就本案四笔借款,其于2014年6月6日偿还3.5万元,2014年6月7日偿还5万元,2014年9月5日偿还3万元,2014年10月18日偿还0.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1.9万元,2014年12月14日偿还1万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1.5万元,2016年2月7日偿还0.4万元,合计16.8万元。被告称“因为双方实际结算的利息非常高,这些钱是付的口头约定的利息……按照原口头约定结算利息即月息15%……偿还的利息除了向法庭提交的凭证以外,还存在大量的现金,具体数额是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扣除承诺书中利息22万元后的余额……以现金或者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利息,原告从来不出具相应的收条,主要原因是口头约定的利息非常高。”原告***称其认可2015年1月20日《承诺书》出具之后偿还的两笔还款,即2015年11月19日偿还1.5万元,2016年2月7日偿还0.4万元,***上述其他的还款是偿还的不是本案四笔借款,而是此前的其他借款。经查,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4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7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9日借款7.5万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7万元。2014年9月24日,经***介绍,***向张志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将5万元承兑汇票交给***,由其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张志萍将借条交给***。
2016年6月20日,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顾希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洁达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盖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还款的行为亦合法有效。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希兰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洁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四笔借款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的数额。二、***以李华安名义借款15万元、以顾晓元名义借款5万元有无约定月息3分。
一、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的数额问题。
1、关于2014年7月29日由顾晓元出具的5万元借条借款有无偿还的问题。该5万元借款是***以顾晓元名义由***处借取并实际使用,***口头承诺此款由其偿还,后***又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由其偿还,因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偿还的60万元借款本金中含该5万元借款,2015年6月15日《结账说明》中本息82.4万元中也含该5万元借款,***称此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偿还,***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持有该5万元借条,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借款已偿还,故该院依法认定该5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
2、关于李华安偿还的15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李华安出具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1日,李华安借款本金全部结清,利息由***给付。本借条与李华安无关。特此说明。***。”可见李华安借款本金15万元已经偿还,原告***称这15万元是李华安代***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陈述与原告***向李华安出具的《说明》相悖,该院依法认定李华安偿还的15万元为2014年7月6日15万元借条的借款本金。
二、关于被告***以李华安名义借款15万元、以顾晓元名义借款5万元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这两笔借款均为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标准与***、顾希兰其他两笔借款一致。被告***、洁达公司先是否认曾口头约定利息,后在审理中认可了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洁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四笔借款本金合计60万元,利息22万元,该利息金额远远超过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加之原告***在向李华安出具的《说明》中也载明“利息由***给付”,结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这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作为借款偿还义务人,其对借款的偿还情况负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无争议的两笔还款之外的几笔还款是针对的案涉四笔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四笔借款的偿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2月偿还利息2.6元,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1.5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利息0.4万元,李华安偿还借款15万元,合计偿还19.5万元。因法院认定李华安偿还的15万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支付利息数额为4.5万元(19.5万元-15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2014年5月6日借款15万元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借期10天,先到清偿期限,已偿还的利息4.5万元应当优先偿还该借款的利息,即4.5万元为借款15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但该利率的四倍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现已查明,被告欠付借款本金为45万元,其中洁达公司担保的借款为40万元,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14711.11元,原告***主张代理费2万元,此款系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两者之和为134711.11元(114711.11元+2万元),该数额不超出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上述期间利息139923元,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顾希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顾希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遂判决:一、被告***、顾希兰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希兰赔偿原告***代理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大丰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希兰借款4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2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时,被上诉人***表示,与上诉人***之间除案涉借款外,其它债务已结。同时,亦向法院表明,自愿再承担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和法律服务费用共6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案涉双方之间不存在除本案借贷外其它借款,所偿还的16.8万元应相应扣减本案本息。而***对上述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抗辩除后2次的款项外,至前的6次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偿还其它借款。经查,该16.8万元系***分8次支付给***,其中最后2次付款金额为1.9万元,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2月7日。***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由***、顾希兰等出具并盖有洁达公司章印的(已还款)部分借条复印件,此11张借据复印件累计金额达91.5万元,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ⅹ年ⅹ月,有未约定期限的,也有约定期限的,约定期限的不超过30日。结合双方认可的《承诺书》、《结账说明》等证据材料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此复印件在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债务之外的借款事实方面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首先,***并不否认《承诺书》和《结账说明》中的数额包含案涉4张借条的本息。4张借据上载明的本金金额为60万元,倘若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16.8万元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予以扣减。即使,因多种原因未能列入冲抵,那么在同年6月15日,经双方结账形成的《结账说明》中仍不扣减,与情不合,与理不通。其次,如果存在债务人出具借条,***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为何债务人在***不履行前期交付款项义务时,仍多次在不同时间内、以不同方式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再者,在一审庭审时,***对11张借据中的一笔20万元借据,称“知道”系其出具。综上所述,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偿还的16.8万元中除1.9万元外余款系用于清偿案涉借贷外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案涉双方之间不存在除本案借贷外的其它借款并请求已偿还的16.8万元应相应扣减本息的主张,不符逻辑,不合常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称,一审未按规定将应由***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确定由其承担错误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起因、诉请主张获得支持的数额、履行中的责任等多种因素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比例,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该笔费用的负担原则且此费用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实相符,亦无不妥。在本院二审中,***作出再承担一审诉讼中6000元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100元,由上诉人***、顾希兰负担3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洪全
审 判 员  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