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民特175号
申请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申请人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仲裁条款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合同所涉争议提交镇江市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鉴于镇江市目前仅有“镇江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镇江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诉争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但能够确定“镇江仲裁委员会”系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综上,诉争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并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的仲裁协议。
综上,南京建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南京建工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ODTA94191-94380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纠纷解决办法12.1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明,目前江苏省镇江市仅有镇江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南京建工公司原名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驳回申请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ODTA94191-94380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谢银芝
审判员 李洁瑜
书记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