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35层、28层A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志,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疏漏。三一重工提交的证据多处存在内容矛盾,部分证据存在虚假诉讼、倒签、补签的情形,一审对此未能查明。1.《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项关于其中1600万元货款由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垫付的约定内容系手写添加,而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的规定,上述合同手写添加内容因双方未在此处加盖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表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同意以《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销售款冲抵1600万元土地转让款。以上两份协议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是否被有效履行,系认定三一重工是否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关键。一审判决对上述手写添加条款未予必要关注,而直接认定三一重工已按《产品买卖合同》支付土地转让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集团)应在2007年完成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以贷款方式支付该剩余货款的实际支付人系南京建工集团员工,相关贷款合同页面缺失,实际支付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竟称不知贷款具体情况、还款情况及贷款用途,故不能认定南京建工集团已支付剩余货款。3.(2019)苏0191民初791号一案系三一重工在已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另行提起的诉讼;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在该案中对三一重工的诉求不作任何抗辩,对全部事实完全认可;该案明知涉案土地被查封不具有交付可能性的情形下,却支持了三一重工的诉求;该案未通知安信证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2019)苏0191民初791号一案应系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合谋制造的虚假诉讼,该案民事判决不能被引用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就案涉土地的转让出现了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2018年及2019年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认定履行的系2018年及2019年的合同,但就土地价款的支付又依据2007年合同的附件《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出认定,明显矛盾;如三一重工2007年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则2018年及2019年合同应不再约定支付款项,故一审未查明实际系履行哪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土地进行转让。(二)行政审批文件只能证明具体建设行为取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具有证明土地权属的效力,也不能证明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系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三)自2007年签署第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2019年5月,在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有过户时间,尤其是2017年8月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办理了案涉土地中部分农业用地的“农转非”审批手续,完全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三一重工从未敦促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故即便三一重工确实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亦不能认定其系非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此外,三一重工在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深陷诉讼、名下财产被查封后才重新签订合同办理过户,完全具有与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执行的嫌疑。(四)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业务合作多、交易频繁,两者关系密切,极可能串通造假、对抗执行。故应由三一重工承担排除其串通造假的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江苏三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三一重工答辩称,在案涉土地被查封前,其已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转让合同,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占有了案涉土地并进行建设、使用,且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于其,故本案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请求驳回安信证券上诉。
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答辩称:1.其与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2.其与三一重工间《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事实,已得到另案生效判决(2019)苏01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不存在所谓未付清之说。安信证券认为该判决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处理。
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确认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使用权属江苏三一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安信证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安信证券诉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季昌群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安信证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季昌群的相关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深圳中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粤0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季昌群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股权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80000000元为限。2019年7月1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9)粤03民初993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已查封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该地块的登记资料显示其他信息:宗地代码320115009010GB00096,不动产单元号320115009010GB00096W00000000,宗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独用土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53年11月30日。该土地使用权被深圳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限制文号(2019)粤03民初993号之三。
后深圳中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2141号。此后,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的异议请求。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不服,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
2.2007年1月26日,出卖人三一重工与买受人南京建工集团签订编号为SS0002310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南京建工集团向三一重工购买总价为22310000元的泵车及搅拌车共17台,其中泵车6台、搅拌车11台。合同第十项第3款约定全款支付方式:买受人将全部货款2231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其中1600万元由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垫付,余款631万元买受人应在设备发货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买受人做一年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费用按银行标准。
2007年1月29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甲方)与三一重工(乙方)就南京丰盛空港(禄口)产业园燕湖路园区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同意将21-114-050-052宗地土地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三一重工,转让土地面积为100亩,单价为16万元每亩,总价为1600万元。地块的基本情况如下:1、出让合同书号:江宁国土资出[2003]197号;2、土地使用证号:江宁国用(2003)字第0569号;3、土地用途:工业用地;4、土地位置:江宁区禄口镇华科园;5、土地使用年期50年(即自2003年11月30日至2053年11月30日);6、土地面积:66670㎡;7、可建设总面积:57336.2㎡;8、用地状况:红线内土地平整,水、电、路、气、通讯通至该用地红线边,红线内的费用由三一重工承担。第二条,付款方式:由三一重工依照附件2的约定向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交付价值1600万工程机械设备,同时甲乙双方依照附件1的约定投资设立合资公司并依照附件1的约定具体处理相关问题。
2007年2月10日,三一重工(甲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乙方)、南京建工集团(丙方)就南京丰盛空港(禄口)产业园燕湖路园区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与丙方签定总价款为1600万元的泵车设备来抵付甲方应付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甲方与丙方签定的SS0002310产品买卖合同是甲方与乙方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附件2,与甲乙双方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附件3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3月15日,三一重工依照《产品买卖合同》陆续发货。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3月15日,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集团分别开具了6台混凝土泵车、11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发票共17张,金额分别为312万元、355万元、215万元、215万元、215万元、215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64万元,合计2231万元。
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4月3日,上述17台泵车及搅拌车陆续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南京建工集团分别在17台泵车及搅拌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上“机动车所有人签章”一栏盖章确认。
2007年8月20日,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同意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宁经管委发[2007]157号),主要内容:“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备案的请示》及附件悉。根据宁政发[2006]86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备案。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同意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二、该项目拟建于江宁开发区空港工业园,计划占地面积100亩,具体四至边界和用地以规划、国土部门核定为准。三、项目拟建总建筑面积35880平方米,其中厂房15120平方米,研发综合楼12096平方米,展厅8644平方米。四、项目计划总投资12000万元,所需资金由你公司自筹。”
此后,江苏三一公司在案涉地块上陆续申报一号研发楼工程等建设项目。
2007年9月25日,江宁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江苏三一公司作出《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主要内容:“经调查和核实一号研发楼工程的实际情况,该工程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同意采用直接发包方式。”
2007年9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气象局作出《江苏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证书编号:江宁雷审字﹝2007﹞第507号),主要内容:“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1#研发楼防雷装置设计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
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6日、2008年8月15日,江苏三一公司(甲方)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南京四建)分别签订《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3月11日,江苏三一公司陆续向南京四建给付工程款。
2009年11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环境监察大队向江苏三一公司发出《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江宁环监费字[2010]02242号),决定征收江苏三一公司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排污费84000元。
2014年8月19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向三一重工发送《关于退还禄口空港工业园52亩土地的联系函》,主要内容:“根据前期与贵司江苏分公司磋商意见,同意终止转让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宗地)的52亩土地(我司与贵司2007年签订的有关转让100亩土地协议中的另外48亩土地转让事宜,按照前期拟定方案推进),我司将退还贵司所支付的对应土地购置款,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支付资金利息,合计款项为1261.286万元(详见附件)。”
2018年7月17日,案涉不动产单元号为320115009010GB00096W000000的土地有9406.66平方米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土地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登记原因为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
2018年8月14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甲方)与江苏三一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因乙方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南京丰盛空港(禄口)华科园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320115009010GB00096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面积为44亩,单价为16万元每亩,总价为704万元。地块的基本情况如下:1.出让合同书号;2.土地使用证号: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72390号;3.土地用途:工业用地;4.土地位置:江宁区禄口镇华科园;5.土地使用年限50年(2003年12月1日起至2053年11月30日止);6.土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第二条,付款方式: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对价70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工程机械设备。”
2018年9月6日,不动产单元号为320115009010GB00096W000000的土地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不动产坐落江宁区,宗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土地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2003年12月1日至2053年11月30日,原不动产证号(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68996号,登记原因为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的变更登记。初审栏显示:该不动产已颁发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55658号和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68996号不动产权证(原证已收回)。权利人申请合并两宗地。依据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现本宗地土地面积为29454.01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期限至2053年11月30日止。
2019年1月2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同时变更了经营范围。
2019年3月14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就其名下不动产单元号为320115009010GB00096W000000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名称变更登记。该不动产坐落江宁区,宗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土地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2003年12月1日至2053年11月30日,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72390号。
2019年3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出具《关于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属名称的税收意见》,主要内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原名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需将土地使用权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72390号名称由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次名称变更仅因为原持有方名称变更,实际不涉及相关不动产的产权转移,所以本次名称变更无需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契税。”
2019年3月28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名下不动产单元号为320115009010GB00096W000000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号由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72390号变更为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坐落江宁区,宗地代码320115009010GB00096,宗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2003年12月1日至2053年11月30日。
2019年5月6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甲方)与江苏三一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因乙方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南京空港(禄口)华科园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宗号320115009010GB00096W00000000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面积为44亩,单价为16万元每亩,总价为704万元。地块的基本情况如下:1.土地使用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2.土地用途:工业用地;3.土地位置:江宁区;4.土地使用年限50年(2003年12月1日起至2053年11月30日止);土地使用面积:29454.01平方米。第二条,付款方式: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对价70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工程机械设备。”
2019年5月24日,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印发《关于调整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占地面积建设内容及总投资的批复》,主要内容:“一、同意项目占地面积由100亩变更为44亩。二、同意项目建设内容由‘拟建总建筑面积35880平方米,其中厂房15120平方米,研发综合楼12096平方米,展厅8644平方米’变更为‘拟建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3.1万平方米。’三、项目总投资由12000万元变更为24200万元。四、项目其他内容仍严格遵照宁经管委发[2007]157号文件批复精神执行。”
2019年5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受理了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受理编号201902005,转让方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受让方为江苏三一公司,转让地块面积29454.01平方米。
3.2019年7月29日,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一重工诉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三一重工诉讼请求: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共同返还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本息7612860元并承担利息2575100元(自2014年8月按年利率6.15%上浮10%计算至2019年8月)。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6日,其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将21-114-050-052宗地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一重工,转让土地面积为100亩,单价每亩160000元,总价16000000元;土地使用年限50年(2003年12月1日起至2053年11月30日止),转让土地面积为66670平方米。后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一重工以16000000元的泵车设备来抵付其应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同时,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集团签订编号为SS0002310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对抵付设备的型号及交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集团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2014年8月19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向三一重工发出《关于退还禄口空港工业园52亩土地的联系函》,同意终止转让上述土地中的52亩,退还其所支付的对应土地购置款,并同意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支付资金利息。2007年至2014年应退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本息共计为12612860元,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于2017年退还5000000元至其账户,余下的7612860元迟迟不退还,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按照约定,未退还的款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上浮10%为6.765%,未退还的7612860元自2014年8月至2019年8月五年的利息合计为2575100元。
该案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辩称:根据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达成的约定以及相关联系函,涉案的转让土地应由三一重工承担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在其返还给三一重工的土地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但该费用的数额目前尚未明确,故不具备返还土地转让款的条件。其也不应承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后续利息。请求驳回三一重工的诉讼请求。
该案南京建工集团辩称:南京建工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一重工系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系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南京建工集团并非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南京建工集团与三一重工关于机械设备的《产品买卖合同》独立于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方协议以其应支付的16000000元设备价款与三一重工应支付给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160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相抵,且《产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并无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三一重工对其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出具《关于南京6S中心园区产权办理的函》,告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应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612860元,但截至目前仅退款5000000元;要求丰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于2018年7月30日前退还6000000元,剩余款项等待产权办理完成后一并结算。
审理中,三一重工提交了主机销售发货单等以证实其已向南京建工集团交付《产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7台泵车及搅拌车,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对此不持异议,认可三一重工已向南京建工集团交付17台泵车及搅拌车,且已转移登记。三一重工认可17台泵车及搅拌车的价款中除16000000元的部分外,余款6310000元已由南京建工集团以承兑汇票支付完毕。双方一致陈述目前三一重工所购买的土地尚未完成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三一重工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应退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自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且明确表示就该部分利息今后也不再主张权利;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亦同意退还目前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612860元,应由三一重工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该案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向三一重工出具的《关于退还禄口空港工业园52亩土地的联系函》以及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南京6S中心园区产权办理的函》等可以认定,双方就转让土地中的52亩又达成退款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就该52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关系合意解除。就应退款的数额,双方一致确认为7612860元(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三一重工明确表示就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放弃权利;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也同意应由三一重工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对三一重工要求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本息76128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三一重工要求南京建工集团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因南京建工集团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对方,其与三一重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就《产品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应视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已收到三一重工支付的160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相应退款责任应由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承担。
2020年1月23日,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苏01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一、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76128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各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就该案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安信证券在其诉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季昌群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向深圳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深圳中院查封了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后深圳中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故深圳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应视为一审法院的查封。现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评析:
一、关于是否在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先后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签订了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为2007年合同、2018年合同、2019年合同,签订日期均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在三份合同中,2007年合同系最先的合同,2018年合同系因为原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在地块的面积已由100亩变更为44亩,2019年合同系因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原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号作了相应变更。无证据表明以上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也对合同事项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
二、关于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
根据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20日印发《关于同意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宁经管委发[2007]157号)、同意江苏三一公司《关于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备案的请示》,江苏三一公司在案涉地块上陆续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江苏三一公司与南京四建签订《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等合同、江苏三一公司陆续向南京四建给付工程款,南京市江宁区环境监察大队向江苏三一公司发出《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决定征收江苏三一公司排污费等事实,可以认定江苏三一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经根据其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至于江苏三一公司在案涉地块上的建设工程是否有完备的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与其合法占有案涉地块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其对案涉地块的合法占有。
三、关于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根据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的三方《补充协议》,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同意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集团签定1600万元的泵车设备来抵付应付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三一重工依照其与南京建工集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交付了总金额为2231万元的17台泵车及搅拌车,该17台车辆由南京建工集团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南京建工集团对该事实在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791号案件审理中予以确认,并认可差额的余款6310000元已由南京建工集团以承兑汇票支付完毕,结合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提交的三一重工财务记账凭证、光大银行苏州金阊支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三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三一重工以设备抵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南京建工集团给付余款等义务。此后因土地使用面积变更、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原名称变更,江苏三一公司和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签订201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704万元,差额经南京建工产业集团退还500万元,剩余部分三一重工已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请返还,该院(2019)苏01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诉请。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
四、关于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南京市江宁区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了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与江苏三一公司之间的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让地块面积29454.01平方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已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在此之后,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6月17日被查封,不能继续办理过户,故本案系非因江苏三一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
综上所述,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主张的权益符合足以排除执行的全部要件,故其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以(2019)粤03民初993号之三限制文号查封的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使用权;二、确认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1080元,由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条款不得涂划、修改和擅自增加内容。如需涂划、修改和增加合同内容,应在相应条款处加盖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公章方具法律效力”。该合同第十条系关于“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的约定,原打印的“1.全款支付方式”“2.按揭支付方式”均留有空白以供当事人填写,但实际均在相应空白处划去。另有手写添加的“3.全款支付方式:买受人将全部货款2231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其中1600万元由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余款631万元买受人应在设备发货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买受人做一年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费用按银行标准”。合同双方在该手写条款处未加盖公章。
安信证券在二审询问中称:1.因“2007年合同签署后,2018年又签署了一份,在2018年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又签署2019年的合同,涉及到涉案土地签订多份合同的问题,存在倒签合同、对抗执行的问题”,故其认为涉案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其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对方在过往事实占有案涉土地,但法律规定的是合法占有,对此其倾向于产权完整的狭义上的合法占有,故不能认定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3.因《产品买卖合同》与2007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项未按该合同要求加盖双方公章,以及设备余款631万元无证据证明已付清,故不能认定已支付全部价款;4.案涉土地在2017年8月已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但对方未及时办理,故不能认定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
本院认为,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故参考该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以下就本案是否满足上述四项要件逐一分析、评判:
一、关于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
首先,就案涉土地的转让事宜,先后形成了2007年、2018年、2019年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该三份合同并非彼此完全独立,而系相互间具有延续脉络关系的合同。其一、从签署原因来看,三一重工为其拟在南京新设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一事,先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订立了2007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后,因对土地使用的面积需求发生变化且当时实际用地主体江苏三一公司业已设立,故由江苏三一公司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订立了改变转让土地面积的2018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9年初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变更企业名称,致使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亦发生相应变更,故江苏三一公司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又订立了201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二,从合同内容来看,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质涉及的是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名下同一土地的转让事宜(仅是面积及有关产权证号有所变化)。三份合同转让单价相同,且均有以工程设备支付转让款的约定。尤其是后两份合同,除转让方名称、土地宗号及使用证号外,其他完全一致。故安信证券无视上述内在联系,而仅以案涉土地转让存在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由,否认该三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安信证券另提出的,如2007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得到确实履行,则2018年、2019年的合同就不应再约定付款方式。本院认为,价款及支付方式系买卖合同中通常需要约定的条款。即便合同当事人基于同一交易连续签订多份合同且首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在签订后续合同时业已得到履行,亦不影响当事人在后续合同中就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相同或变更的约定。况且事实上,上述2018年、2019年的合同就转让价款数额正作出了不同于2007年合同的约定内容。
其次,虽然在2007年的合同中,还有诸如三一重工系为其拟在南京设立的合资公司而受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三一重工应按附件1的约定投资设立合资公司的内容,但因之后设立的实际用地主体江苏三一公司系三一重工的全资子公司,并无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相应股份,且合同约定有土地转让的对价及支付方式,故应认定该合同仍属通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鉴于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最后,如上所述,2007年、2018年、2019年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2019年的合同亦签署于一审法院查封时间2019年6月17日之前,故应认定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就案涉土地的转让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问题
现有大量证据表明,自2007年7月20日江苏三一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即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开发报建手续的申办,并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和批复,其实际也已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施工建设、开发利用并缴纳相应费用,故可以认定在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查封前,江苏三一公司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安信证券刻意回避江苏三一公司已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建设、开发利用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事实,在一方面认可江苏三一公司事实占有案涉土地且不能证明该事实占有属非法占有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又以所谓事实占有不能等同于合法占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活动无法证明系合法占有为由,主张不应认定江苏三一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问题
首先,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事宜,2007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三一重工按照《产品买卖合同》向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交付价值1600万元工程机械设备款。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集团交付价值2231万元工程机械设备,其中1600万元货款由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垫付。其后,三一重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同意以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集团签定总价款为1600万元的泵车设备抵付三一重工应付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至此,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应为:由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集团交付价值1600万元的工程机械设备,以抵冲其应付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600万元。至于《产品买卖合同》中超出上述1600万元部分的631万元机械设备价款的支付问题,因其并非当事人约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范畴,故无论是否已实际支付,均不影响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是否支付的考量。安信证券以三一重工、江苏三一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京建工集团已支付超出的设备款项631万元为由,进而主张不能认定三一重工、江苏三一公司已支付16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增加合同内容则需要双方在增加处加盖公章,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系增加的内容且未加盖双方公章。但本院注意到,在《补充协议》中,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已同意以三一重工应向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600万元,抵冲南京建工集团应向三一重工支付的1600万元工程机械设备款。即《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内容已得到事实上的履行。故上述第十条第3项处未加盖双方公章,并不影响对相应事实的认定。
最后,现有证据表明,三一重工已按《产品买卖合同》向南京建工集团交付了价值2231万元的17台泵车及搅拌车,且根据相关《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的记载,南京建工集团亦已认可其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其后虽因2018年、201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原有约定,减少了土地转让面积而产生部分已支付款项应予退还问题,但三一重工要求退还的并不包括实际转让土地的对应价款704万元,故应当认定三一重工(江苏三一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
另(2019)苏0191民初791号一案,系三一重工诉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要求返还因双方协议减少原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而致使其实际多支付的相应转让价款的纠纷。该案并无安信证券所理解的三一重工要求对方交付土地的诉请内容,故不存在三一重工另行提起了旨在对抗本案执行的另案诉讼,也就无从由此谈及虚假诉讼问题。
四、关于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
首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仅指“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土地系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名下原一大块土地中的一部分,需要完成分割后才能办理过户登记。直至2018年9月,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才完成案涉土地使用权分割、合并的权证办理。2019年5月29日,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被受理,同年6月17日案涉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换言之,案涉土地系在具备办理变更登记条件后且当事人正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结合“通常情形下,如买受人已向产权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资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则可认定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司法政策,可以认定案涉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所述,安信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80元,由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国伟
审判员 苏 峰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芮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