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初151号
原告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何飞跃,原告三一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王玉良,被告安信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在之后的法庭询问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信证券诉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季昌群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安信证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季昌群的相关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深圳中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粤0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季昌群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股权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80000000元为限。2019年7月1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9)粤03民初993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已查封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原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该地块的登记资料显示其他信息:宗地代码320115009010GB00096,不动产单元号320115009010GB00096W00000000,宗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独用土地面积29454.01平方米,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53年11月30日。该土地使用权被深圳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限制文号(2019)粤03民初993号之三。 后深圳中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2141号。此后,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的异议请求。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确认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江苏三一公司所有;3.判令被告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将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江苏三一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系江苏三一公司购买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自2007年起占有、开发建设、使用至今,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被查封,非因江苏三一公司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在法院查封以前,原告与被告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年1月,三一重工与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三一重工与案外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集团)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三一重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一重工以易货交易的方式受让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00亩,总价款1600万元。三一重工以向南京建工集团出卖机械设备的方式支付土地款,机械设备共计17台,总价款是2231万元,机械设备款超过土地价款的部分,由南京建工集团另行支付。在项目实际建设过程中,原100亩用地变更为44亩(约数),2018年8月,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与江苏三一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经合法地占有案涉土地,并于2007年进行开发建设,占有使用至今。三一重工为了开发利用土地,于2007年7月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江苏三一公司,负责案涉地块的开发经营,三一重工与江苏三一公司在本案中诉讼利益一致。2007年8月,江苏三一公司生产项目备案请示获得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下发了备案通知,文件号:宁经管委发[2007]157号,项目开始施工建设,2009年12月完成开发,投入使用至今。 3.原告三一重工已支付了案涉地块的全部价款。2007年2月、3月,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集团陆续交付了17台工程机械设备。因三一重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约定以机械设备支付土地价款,三一重工已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价款。 4.案涉地块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在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转让给原告的地块中,其中约14亩土地原为农业用地,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直到2018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9月与另外的地块合并成为一个土地证,证号为(2018)江宁不动产权第0072390号。2019年1月,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变更了企业名称,并于2019年3月28日重新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主动权在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尽快办理案涉地块的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5月29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向南京市江宁区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提交了材料,申请办理过户,后南京市江宁区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发出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费通知单》,通知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和江苏三一公司缴纳税费,在此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了案涉地块。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 安信证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驳回其第三项诉请,对其第四项诉请不予支持。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之间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1.《产品买卖合同》中设备价款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中的土地价款金额不一致。根据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于2007年1月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土地面积为100亩,单价为每亩16万元,总价为1600万元。根据三一重工与案外人南京建工集团于2007年1月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设备总价款优惠后2231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中所记载的金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就是原告用于支付的土地款。2.《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手写增加条款未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规定加盖双方公章,未经合同第三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没有明确案涉1600万元就是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应收原告的土地受让款项,故原告方认为其已经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完成土地价款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南京建工集团签署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先后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签署了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2018、2019),存在合谋串通对抗执行的嫌疑。 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案涉土地。1.原告知晓案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块有14亩土地未办理“农转非”审批程序,却仍然违规建设,并以此为由主张对案涉土地合法占有,没有法律依据。2.政府审批建筑工程项目的文件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无法达到证明原告合法占有案涉土地的目的。3.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根据其登记情况判决权利主体。4.根据建筑工程的监管法规,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所建设之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法律上其权益不应优先于善意债权人。 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无法证明已经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支付转让价款,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南京建工产业集团退回的多余部分土地转让价款。 四、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当土地使用权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1.原告知晓案涉土地使用存在的法律风险,并且就相应风险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进行了约定。2.关于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时间,原告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做出了明确约定,但是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在变更登记事实上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办理。3.原告明知案涉部分土地属于农业用地,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是无法办理登记的。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于2017年8月2日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了14亩农业用地的出让金之后,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直到2019年5月才发起申请,属于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4.原告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业务联系较多,完全知晓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经营状况,其在南京建工产业集团陷入经营困境后,未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应承担举证失败的法律后果。 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称: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是南京建工集团的股东,两者不是同一个主体。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确认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认与三一重工、南京建工集团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同意三一重工与南京建工集团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来抵付三一重工应支付给南京建工产业集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三一重工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转让价款,由于各种因素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未完成。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苏三一公司、三一重工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深圳中院(2019)粤03民初993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深圳中院查封了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产权证号为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8号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所以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组: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目的:深圳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了案涉土地,案涉地块的原土地证号为苏(20**)宁江不动产权第××号。后因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名称变更,证号变更为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两证号是同一块土地。案涉土地是由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0055658号和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号两块土地合并而成,地理位置位于江宁空港,地理位置位于江宁空港枢纽经济区羲和路以东址为江宁区禄口街道××大道××号,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宗地号21-114-050-052土地的地址。 第三组:4.江苏三一公司项目地理位置图。证明目的:法院查封的土地为江苏三一公司占有、使用、开发的土地。 第四组:5.南京空港经济开发区(江宁)管理委员会《关于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用地的证明》。证明目的:法院查封的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地块是江苏三一公司自2007年开发建设并占有使用的地块,案涉地块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程中,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组: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8);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9)。证明目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转让合同。因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原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证号由苏(2018)宁江不动产权第××号变更为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为办理过户登记需要,江苏三一公司于2009年与南京建工产业集团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组:8.《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9.《产品买卖合同》;10.《补充协议》;11.主机销售发货单;12.《关于退还禄口空港工业园52亩土地的联系函》;1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4.(2019)苏01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三一重工与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集团)于2007年1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一重工以向南京建工集团交付机械设备的方式支付了土地价款1600万元后,实际转让土地的数量减少,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承诺退还多付部分的土地价款,并且已经退还了500万元,案涉土地的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第七组:15.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管委会《关于三一机械等12个项目提请质监、安监部门提前介入的请示》;16.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政办文(2007)1572号批示;17.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18.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书》;19.江宁区房产管理局《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缴费核算表》;20.江宁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21.南京市江宁区气象局江宁雷审字﹝2007﹞第0507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决定书;22.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江宁建安监字第2007754号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证;23.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江宁区建设局审图办作出的《承诺》;24.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规划方案技术咨询意见;25.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江宁区建设局作出的《承诺书》;26.南京市江宁区公安消防大队宁公消审[2007]第1024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7.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28.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工程岩土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通知书;29.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0115020080037号工程质量监督卡;30.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重点工业工程和社会事业项目优质服务、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通知书》;31.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意见通知书》;32.南京市江宁区环保局《审批意见》;33.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正式接水收费表;34.南京市江宁区环境监察大队《排污费缴纳通知书》;35.南京市江宁区环保局江宁环函字[2009]88号复函;36.南京市江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江宁防办工字[2010]307号《关于工业生产项目办理人防手续行政许可的决定书》;37.南京市江宁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备案受理凭证;38.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关于调整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占地面积建设内容及总投资的批复》。证明目的:江苏三一公司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开发报建相关手续的办理,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和批复,江苏三一公司一直在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建设。 第八组:39.《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40.《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1.《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42.《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一期建设空调工程施工合同》;4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凭证。证明目的:江苏三一公司将案涉地块发包给施工单位,对案涉土地进行建设、开发利用的事实。 第九组:44.南京市江宁区收件单;4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费通知单。证明目的:南京建工产业集团与江苏三一公司共同到南京市江宁区办理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南京市江宁区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核算了税费,深圳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所以过户手续没有能够办理完成。 第十组:46.江苏三一公司自来水收费记录查询单;47.江苏三一公司电费核查联。证明目的:江苏三一公司一直在缴纳水电费,持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一直在正常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组:48.江苏三一公司在案涉地块上的照片。证明目的:江苏三一公司已对案涉土地完成开发建设,并持续占有使用。 第十二组:49.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交易的函》;50.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土地出让方同意丰盛集团与江苏三一公司转让案涉地块;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政府平台公司。 第十三组:51.三一重工销售凭证;52.三一重工财务记账凭证;53.光大银行苏州金阊支行银行对账单;54.潘某《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55.潘某《关于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用途的证明》;56.荆某《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57.荆某《关于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用途的证明》;58.潘某、荆某《关于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用途的证明》视频光盘,以及原告三一重工申请证人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59********)、荆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集团销售设备的总金额是2231万元,以土地抵款确认收入1600万,银行转账支付了631万。当时因为银行不接受法人借款,南京建工集团通过潘某、荆某向光大银行借款,潘某借了284.9万元,荆某借了346.1万元,该款项631万元直接由光大银行支付给了三一重工。 第十四组:5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证明目的:三一重工向南京建工集团交付了设备,开具了发票交给南京建工集团,用于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手续。 第十五组:60.在南京市车管所调取的17台车辆的档案,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首次)、持有人信息、转籍信息、销售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合格证、车辆外观照片等等。证明目的:南京建工集团收到了17台车辆,并在南京市车管所登记上牌。三一重工以交付车辆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土地价款。 第十六组:61.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江苏三一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办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江苏三一公司的请求。
一、不得执行以(2019)粤03民初993号之三限制文号查封的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土地使用权; 二、确认江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南京市江宁区[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20008号]的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61080元,由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金 鑫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