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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执异7号
申请人(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董事长。
被执行人: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青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虞云新。
被执行人: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16、18号。
法定代表人:虞云新。
被执行人: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虞江威。
被执行人:浙江创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大厦10B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
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
被执行人:虞云新,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
被执行人:周晓光,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
被执行人:俞恬伊,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季昌群,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创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虞云新、周晓光、***、俞恬伊、季昌群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0)浙07执446号、(2021)浙07执恢7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等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创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虞云新、周晓光、***、俞恬伊、季昌群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浙07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9亿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被告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街道世贸中心1幢共163套、福田街道世贸中心2幢共158套住宅和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18)义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98号,共321套】优先受偿(扣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的部分),被告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9亿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被告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光天地3幢共119套、吴宁街道黉门广场1号商场二层共78套、吴宁街道黉门广场1号商场三层1套、吴宁街道黉门广场1号商场四层共2套】商业用房和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吴宁街道红椿街、南街共9套,吴宁街道新光天地B区地下一层商铺共34套,吴宁街道黉门商厦地下一层商铺共122套】商铺和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吴宁街道黉门商厦2幢、3幢共35套,吴宁街道黉门商厦1幢共61套】住宅和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18)东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08号,共461套】优先受偿(扣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的部分),被告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创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虞云新和周晓光、***和俞恬伊、季昌群分别对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亿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的部分),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6807元,由被告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创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虞云新和周晓光、***和俞恬伊、季昌群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7执446号。执行中,本院处置了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在义乌市福田街道世贸中心的161套房地产,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在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商厦及新光天地的20套房地产,共计181套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拍卖总价款1135442700元,扣除过户税费等费用后,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039129842.83元。2021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2020)浙07执446号案件终结执行。后该案于2021年7月28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浙07执恢74号。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后向义***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本案全部债权及从属权利已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依法通知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本案全部债权及从属权利已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据此,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浙07执恢74号案件【执行依据(2019)浙07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忆江
审判员陈晓欢
审判员金卓颖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