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66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信远船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博爱路12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菊,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19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同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方光兰,董事长。
被执行人:季昌群,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江苏苏丰投资有限公司、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同卓科技有限公司、季昌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南京信远船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对本院冻结压缩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远公司称,信远公司与压缩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压缩机公司相关业务的独家经营权承包给信远公司,承包期限4年。之后,压缩机公司将其在南京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178××××1157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交由信远公司独立管理。信远公司对外经营的收益均汇入该账户,与压缩机公司的经营收入独立分开。现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以保护信远公司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21)川国公证执字第354号公证书受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压缩机公司、江苏苏丰投资有限公司、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同卓科技有限公司、季昌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21)川01执4527号,执行标的额:2亿余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川01执4527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对案涉账户予以冻结。
202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4527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21)川国公证执字第354号公证书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信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9月8日,压缩机公司(甲方)与信远公司(乙方)签订《船用空气压缩机项目经营权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项目:甲方将船用活塞系列压缩机和船用螺杆系列压缩机的主机、配件、修理及相关业务的独家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甲方将属于甲方的船用压缩机的主机、配件、修理及相关业务承包给乙方独家经营,并为乙方提供独立账号。所有船用压缩机产品的经营权归属乙方,乙方对市场营销、生产制造、售后服务等经营管理活动全面负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合同承包期限为期四年,自2017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止等。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压缩机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异议人信远公司以其与压缩机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案涉账户内资金系信远公司对外经营收益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首先,执行异议审查中,对压缩机公司与信远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承包法律关系无法核实;其次,即使压缩机公司与信远公司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亦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第三方不产生拘束力及相关法律后果;第三,案涉账户的开户人为压缩机公司,根据货币有关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账户内资金法律上应属于压缩机公司。
综上,信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信远船用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