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东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卜德平,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江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8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德平,被告***、江苏江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单位用车苏A×××××轿车在龙池街道时代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30日下午原告进入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右锁骨肩峰段骨折。6月5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1日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9374元。
被告***、江杭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车辆保险齐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苏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陪)。我司也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赔偿明细的答辩意见在质证意见中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0时20分许,***驾驶苏A×××××轿车在时代大道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肩锁骨峰段骨折;2013年10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肇事车辆苏A×××××轿车登记车主为江杭公司,***为江杭公司雇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3642元、护理费2880元、车辆维修费2050元,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3957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3364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3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此项费用为594元(33天,18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3个月,35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6360元(住院期间2880元,出院后58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7500元(5个月,55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及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500元(15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0.1×20),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以木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618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认定此项费用为2050元;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124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5882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损失25316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江杭公司负担,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20%(双方协商一致扣除比例为20%)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253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3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5063元;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各项费用39572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除出34509元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6135元(其中扣除出3450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保险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2034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明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