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36号
上诉人江苏力引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兆弟、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周兆弟、天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力引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使用侵害周兆弟、天海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060180.7、名称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系推定得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周兆弟、天海公司辩称:力引公司在原审中消极抗辩、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力引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赔偿周兆弟、天海公司经济损失,具有充足的证据和事实基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兆弟、天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周兆弟、天海公司起诉请求:1.力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力引公司赔偿周兆弟、天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405049元;3.力引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力引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对接扣件和装配式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方桩产品。在2019年上半年,力引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收入达2000余万元。
力引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涉案专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力引公司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力引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周兆弟、天海公司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
天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112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管桩设计、制造加工,打桩、基础施工,混凝土砌块设计、制造,销售自产产品;机械设备设计、安装、维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3月17日,周兆弟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涉案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29日,周兆弟与天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天海公司,实施许可范围是在中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实施许可期限为10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它包括涨拉螺帽、顶拉螺帽,涨拉螺帽和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所述内螺纹为强拉丝扣,帽底中心开有钢筋孔,钢筋孔的周边为钢筋镦头卡台,其特征在于:压簧位于顶拉螺帽内,压簧的一端位于钢筋镦头卡台上、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的尾部与涨拉螺帽内螺纹连接,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其特征是:压簧的另一端置有垫片,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位于垫片上。
3.一种由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制件,由位于预制件两端的涨拉螺帽、顶拉螺帽和预制件纵向钢筋组成,其中,涨拉螺帽和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所述内螺纹为强拉丝扣,帽底中心开有钢筋孔,钢筋孔的周边为钢筋镦头卡台,预制件纵向钢筋的两端镦成镦头卡接在镦头卡台上,其特征在于:压簧位于顶拉螺帽内,其压簧的一端位于钢筋镦头上、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的尾部与涨拉螺帽内螺纹连接,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由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制件,其特征是:压簧的另一端置有垫片,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位于垫片上。
5.一种无剪切快速对接扣件,它包括顶拉螺帽、插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压簧的一端位于顶拉螺帽的帽底、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剪切快速对接扣件,其特征是:压簧的另一端置有垫片,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位于垫片上。
7.一种由无剪切快速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应力预制件,预应力预制件内的若干条纵向钢筋和横向钢筋构成预制件钢筋骨架,其特征是:所述预制件两端分别置有顶拉螺帽和插接头,顶拉螺帽
为内螺纹结构,压簧的一端位于顶拉螺帽的帽底、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由无剪切快速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应力预制件,其特征是:压簧的另一端置有垫片,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位于垫片上。
周兆弟、天海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其请求的保护范围。
(二)力引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
力引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1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管桩)、商品混凝土、新型环保节能建材的研发、生产、销售;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9月6日,周兆弟、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9月9日,公证员刘莹、黄某,4及王荣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市城投远大PC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的建筑工地,王荣对该工地内存放的标有“力引”字样的管桩进行开凿,取得管桩对接扣件的零部件两组,并拍摄照片共计115张和视频三段。2019年9月9日,公证员刘莹、黄某,4及王荣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绿地项目的建筑公司,王荣在该工地内取得管桩对接扣件的插杆部件四支,并拍摄照片共计41张和视频一段。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9年10月14日据此出具了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7290、67291号公证书。
(三)侵权比对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鉴于周兆弟、天海公司经过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实物是周兆弟、天海公司经过两次公证并在不同工地取得配件拼凑的,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以力引公司制定实施的企业技术标准设计《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方桩》Q/321311-QLY001-2016(图集)作为比对对象。
周兆弟、天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含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力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是一个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该根据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到,涉案专利中力要从纵向钢筋7传导到插接头2,再从插接头2传导到压簧5和纵向钢筋7,这样做应力检测的时候,就不会断环。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列明了以前的连接方式,中间是有间隙的,会断环,所以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确保应力传导的流畅。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压簧6是作用在插接球头2上面的。而从力引公司2016年标准图集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头2穿过垫圈,始终是位于弹簧的内径里,所以插接头2与钢筋墩头7实际上有空隙,这个空隙导致存在断环,并不解决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应力传导断环的问题。
(四)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
力引公司2018年和2019年新型桩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35671321.15元和139167775.46元。
周兆弟、天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力引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涨拉螺帽、顶拉螺帽,涨拉螺帽和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帽底中心开有通孔,孔的周边为钢筋镦头卡台。弹簧位于顶拉螺帽内,压簧的一端位于钢筋镦头卡台上、另一端置设有垫片,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位于垫片上。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位移限定,插接头的尾部与涨拉螺帽内螺纹连接,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中包含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除“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这一技术特征外的其余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1、2、3、4的保护范围,力引公司不持异议。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由于丝扣套3将锥形套4的上移量限定,锥形套4定位后无法上移,因此锥形套4在压弹6反向作用力的作用下将插接头2紧紧地抱箍且形成紧密接触”。由此可知,在对接过程中,锥形套4会受到压簧6的反作用力,将锥形套4向上顶,由于锥形套4向上位移被丝扣套3限定,锥形套4定位后无法上移,便会在压簧6的反作用力下将插接头2紧紧
抱箍且形成紧密接触。从被诉侵权图集来看(周兆弟、天海公司证据803、804页),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无帽沿螺母(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丝扣套)朝向中间卡片(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锥形套)一侧开口内径为16.27,中间卡片外径为20,垫圈(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垫片)外径为24.4,垫圈较小开口内径为16.4,螺旋弹簧的内径为20.19,圆头插杆(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卡接头)圆头处外径为16。由于弹簧的外径小于垫圈的外径并大于垫圈较小开口内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垫圈可以扣在弹簧端部;由于中间卡片的外径小于垫圈的外径并大于垫圈较小开口内径,因此卡片可以置于垫圈之上;由于中间卡片的外径大于中间无帽沿螺母朝向中间卡片一侧开口内径,因此中间无帽沿螺母可以对中间卡片向上位移进行限位;由于圆头插杆圆头处外径小于垫圈较小开口内径和弹簧内径,圆头插杆圆头可以穿过垫圈和弹簧,这样一来,被诉侵权产品在对接过程中,中间卡片会受到弹簧对垫圈反作用力,将中间卡片向上顶,由于中间卡片向上位移被中间无帽沿螺母限定,中间卡片定位后无法上移,便会在弹簧对垫圈的反作用力下将圆头插杆圆头紧紧抱箍且形成紧密接触,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周兆弟、天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力引公司宣传的新型桩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保护的对接扣件和预制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力引公司宣传的新型桩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保护的对接扣件和预制件。首先,周兆弟、天海公
司提交的宣传视频图片里显示了对接扣件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新型桩的宣传片包含了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对接扣件;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谓的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制件,就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对接扣件上下部分分别预先埋设在需要对接的管桩中,在使用过程中,只需将上部插接头插入到下部的顶拉螺帽中即可实现连接,从周兆弟、天海公司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对接扣件被分别地预先埋设在需要对接的管桩中,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制件;最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3的区别仅仅是将权利要求1中所要保护的结构预先埋设在该结构所要连接的物体中,而力引公司的宣传视频中完整地显示出了这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综上,力引公司宣传的新型桩包含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保护的对接扣件和预制件。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中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力引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力引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周兆弟、天海公司涉案专利权。因此,周兆弟、天海公司要求力引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周兆弟、天海公司主张以力引公司的获利,即根据力引公司2018年和2019年主营业收入中新型桩更高的贡献率或者平均利润率来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相关的证据均在力引公司处,力引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新型桩是否有不包括涉案专利产品的存在,且原审法院亦已认定,力引公司宣传视频中的新型桩也构成侵权,故周兆弟、天海公司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平均利润率来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中,力引公司2018年度新型桩营业利润为:135671321.15*4.22%=5589658.43元;2019年度新型桩营业利润为139167775.46*3.22%=4481202.36元,两个年度营业利润合计10070860.79元。4.22%和3.22%的营业利润系根据力引公司的财务报告计算得出。对于周兆弟、天海公司请求的合理费用损失,周兆弟、天海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且本案较为复杂,取证、证据分析以及侵权比对等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智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的支出必要且合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
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周兆弟、天海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4,因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无效,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周兆弟、天海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第50545号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周兆弟、天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鉴于本案二审新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第50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054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兆弟、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30元,退还周兆弟、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力引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49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晓梅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536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庞敏、刘晓梅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