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与泰兴市龙盘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3执2528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兴市龙盘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龙盘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6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6月10日的《关于租赁变压器的补充协议》。被执行人确认欠到申请执行人1050261.97元,此款被执行人同意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7年7月21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泰兴市龙盘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10月25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7月12日、2017年10月8日,本院先后2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2017年10月2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泰兴市龙盘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据***反映,被执行人住址处土地系泰兴市自来水厂所有,厂房已由***占有使用,公司设备已当废品处理,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泰兴市龙盘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6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梅辉
审判员季江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