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与泰兴市自来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7378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桂宝与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在河失镇东来小区东南角晒菜籽时,因被告设置的自来水管道窨井没有井盖导致原告不慎跌倒在窨井中,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2、照片两张。
3、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补打)、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
4、证人李某到庭陈述:事发当日,我在东来小区南边的马路上打菜籽,原告跌倒后喊我,我就和在北边的*某两个人过去,到了现场看到原告站在窨井里,一只脚膝盖处破了,原告具体是如何跌倒的我没有看见,我就和叶某两个人将原告拉上来,后来叶某的儿子开车子把原告送去医院。窨井上面一直没有窨井盖,上面有人家晒的菜籽杆挡着。
5、证人叶某到庭陈述:事发当日,我在东来小区西边打菜籽,看见原告送完孩子从东边走过来时往下面一掉,然后原告就喊”救命”,我赶到现场,看到原告一只脚掉在窨井里,脚压在窨井上,骨头凹进去一块。我就喊在南边的*某过来,把原告从窨井里面拉出来,拉出来以后我就喊我儿子陈某开车把原告送去医院。这个窨井靠近路边,从什么时候没有盖子的我不清楚,我到现场的时候窨井上面有菜籽杆,原告是因为不知道菜籽杆下面有窨井踩在菜籽杆上掉下去的。
6、证人陈某到庭陈述:事发当天一点左右,我正在家里干活,我母亲叶某打电话给我说*桂宝跌伤了,让我开车子送她去医院,我到现场的时候白桂宝已经从窨井里上来了,人在窨井边上,我母亲和李某扶着***,后来***的老公将白桂宝放到我车子上。我问她怎么会受这么重的伤,她说是掉在窨井里的,具体怎么跌倒的我不知道。窨井的位置靠近路边上,边上有菜籽杆,从什么时候没有盖子的我不知道。
7、证人陆某到庭陈述:事发当日我到现场的时候事情已经发生了,***已经被人抱到车子上了准备去医院,***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
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窨井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与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发时至诉讼过程中原告拍摄照片时,案涉窨井一直没有井盖。住院费发票虽然系补打件,但加盖有泰兴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资料证明专用章,且有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亦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在泰兴市河失镇东来小区东南角门面房门前设置有窨井一个,2016年5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从上述地点经过时,因窨井上没有井盖,窨井口上方晒有菜籽杆,原告未能发现窨井,一脚踩空摔倒受伤。后原告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226.6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骨科门诊定期复诊复查。
另查明,原告之夫***于事发当日晚上21时左右报警,称其妻白桂宝于中午14时左右在东来小区东南角晒打菜籽时,不慎掉入窨井里受伤。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22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文证,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525.66元,其中统筹支付3299.03元,原告自付8226.63元,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8226.63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应为16天×20元/天=32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应为16天×20元/天=32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20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为80元/天,其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考虑到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70元/天×120天=84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60日并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22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致原告受伤的窨井属被告所有,对此被告亦无异议,该窨井从事发前至今一直没有窨井盖,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加之窨井口上方有菜籽杆遮挡,致原告在行走时未能发现窨井从而掉进窨井受伤,被告所有的窨井井盖缺失,是行经此地的原告掉入窨井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窨井的所有人、管理人,未谨慎地、持续地履行好维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菜籽杆主人在窨井口上方晒菜籽杆,让菜籽杆覆盖窨井口,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发现窨井口,是原告掉入窨井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两者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的70%即15586.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至今未能查清菜籽杆主人的身份,原告亦表示待查明菜籽杆主人的身份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另一侵权人的责任不予涉及。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之夫报警时间较晚不符合情理,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事发当日原告受伤,作为丈夫的***在安置好原告后才想到报警符合常理,事发至今已有半年,时间较长,几个证人在陈述上略有细微出入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桂宝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58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泰兴市自来水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