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泰兴市珊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1291行初95号
原告泰兴市珊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镇前新村。
法定代表人庄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丽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物价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念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成峰,该镇镇长。
第三人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骅暐,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珊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公司)诉被告泰兴市物价局、第三人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珊瑚镇政府)、泰兴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珊瑚公司诉称,原告珊瑚公司于2002年成立,通过机械方式自行从水源地取水,经处理后向珊瑚镇及周边村供应各类用水。2011年年底,原告根据要求改为转供水站,即由原来自行从水源地取水改为向泰兴市自来水公司取水,二次增压后转供给珊瑚镇及周边村。根据被告于2010年7月作出的泰价[2010]45号文件,原告向泰兴市自来水公司取水价格为1.89元/吨。由于自取水改为转供水,原告的取水价格骤升,取水价与到户价的价差很低,不够原告的成本费用。为保证珊瑚镇及周边村各类用水,原告持续处于负债经营状态。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调整转供长江水价格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定价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定价职责,完成原告申请的水价制定工作。
原告珊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请求调整转供长江水价格报告、电话录音5份、泰兴市物价局泰价[2009]45号、泰价[2010]45号、泰价[2011]21号3份文件等。
被告泰兴市物价局辩称,泰价[2011]21号文件确定的是乡镇水厂向自来水公司的取水价格,自来水公司与珊瑚镇政府签订了乡镇转供水协议,乡镇转供水价格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调整自来水公司向其转供水价格,应根据相关规定向泰兴市水务局抄送书面申请,由泰兴市水务局将意见函告泰兴市物价局,泰兴市物价局至今未收到该函告,无法启动调整价格程序。尽管如此,泰兴市物价局已与自来水公司、珊瑚镇政府就原告反映问题多次进行协调,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珊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珊瑚镇自来水厂资产出售协议书、备忘录、自来水厂物资移交清单、珊瑚镇自来水厂改制有关遗留问题处理协议、2015年12月12日珊瑚镇政府对珊瑚公司的通知等。
第三人珊瑚镇政府、自来水公司共同述称,2002年泰兴市珊瑚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把原珊瑚镇自来水厂资产出售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庄正,此后水厂由原告经营。2011年因统供长江水需要,珊瑚镇政府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乡镇转供水协议,原告自愿承担转供水义务,按1.89元/吨价格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珊瑚镇政府、自来水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乡镇转供水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泰兴市珊瑚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庄正(乙方)签订珊瑚镇自来水厂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珊瑚镇自来水厂(纯净水厂东面的5间屋和全镇自来水管网除外)出售给乙方,计人民币172万元……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实行区域供水、水厂并网等规定,乙方可将购买的资产按国家审计后的价格折算给珊瑚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其他购买方……乙方支付172万元购买甲方水厂资产后,在10年内不得转让或出售资产和经营权。乙方经营10年后,如愿意转让或出售水厂,应按国家审计后的价格折算优先转让给甲方……乙方购买甲方水厂后,在2002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主管到村铺设任务……乙方自2004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缴足土地年租金3万元……乙方在购买甲方水厂时,需缴纳建设费120万元给甲方(管网的所有权属珊瑚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所有,乙方经营水厂期间,无偿享有管网的使用权。乙方出售水厂后,接收方继续无偿享有使用权)……”。2002年7月10日,原告珊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庄正,该公司根据前述协议以自取水方式向珊瑚镇及周边村供应各类用水。
2010年,因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改革,被告泰兴市物价局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1年3月30日以泰价[2010]45号、泰价[2011]21号文件对自来水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自来水公司向周边乡镇转供水的价格为1.89元/吨。2011年2月,第三人珊瑚镇政府(甲方)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乡镇转供水协议,约定:“用水地址为珊瑚镇辖区,用水四址范围为珊瑚镇区域范围内……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通过供水管及附属设施向甲方不间断供水……供水价格按照泰兴市物价局批准的每吨1.89元收取水费……水费结算由甲方财政所凭乙方开具的水费结算单按月与乙方结清……协议长期有效……”。后原告珊瑚公司不再以自取水方式供水,改为将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所供长江水转供至珊瑚镇及周边村。
2015年11月,原告珊瑚公司向被告泰兴市物价局提交关于请求调整转供长江水价格报告,请求被告为其协调制定合理的转供长江水价格。因被告未作答复,故原告珊瑚公司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珊瑚镇政府、自来水公司陈述未就转供水事宜与原告珊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珊瑚公司系自愿承担转供水义务,2011年至2013年原告按1.89元/吨的价格支付水费给自来水公司。后因原告欠付水费,第三人珊瑚镇政府于2015年底对原告的自来水供水实施临时接管。原告珊瑚公司陈述其对两第三人之间的乡镇转供水协议并不知晓,从未与第三人就转供水价格达成协议,虽直接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只是不定期缴纳整数金额,从未认可过1.89元/吨的转供水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珊瑚公司起诉的是被告泰兴市物价局在收到其申请后未调整长江水转供价格的行政不作为。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首先审查被告泰兴市物价局的价格调整行为有无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一、被告泰兴市物价局作出泰价[2010]45号、泰价[2011]21号文件的通知对象均为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故上述文件中关于乡镇转供水价格之规定对原告珊瑚公司不具有直接约束力。
根据2002年珊瑚镇自来水厂资产出售协议,协议双方就原水厂资产转让的内容、对价及转让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等事宜作出约定,此时双方尚无法考虑到2010年供水一体化导致的供水模式的转变,该协议并未涉及转供水的价格问题。然而,确定1.89元/吨转供水价格的2011年乡镇转供水协议,其缔约双方为珊瑚镇政府和自来水公司,原告珊瑚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中有关转供水价格之约定对原告珊瑚公司并无约束力。
二、2011年两第三人签订乡镇转供水协议后,原告珊瑚公司的供水模式即从自取水变为转供水。现第三人珊瑚镇政府、自来水公司主张系原告自愿承担转供水义务并接受1.89元/吨的水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珊瑚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承接转供水业务之原因虽与本案审查标的无关,但有关1.89元/吨的转供水价格对原告是否产生约束力,仍应探查上述原因。
原告珊瑚公司在供水一体化改革前,系第三人珊瑚镇政府地域内的公共事业经营主体;供水一体化改革后,其依然实际控制、管理公共用水设施,故理应成为转供水主体。但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却与珊瑚镇政府签订转供水协议,而实际供水单位却为原告珊瑚公司。
1.现虽无证据证明是珊瑚镇政府将其乡镇转供水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珊瑚公司,抑或是珊瑚公司与珊瑚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存在某种事实上供水合同关系,但若该两种情形存其一,则原告受1.89元/吨转供水价格之约束应系基于其与相对方所达成之合意,而非泰兴市物价局之定价行为。
关于原告珊瑚公司是否具有承接转供水业务的自由。根据珊瑚镇水厂资产出售协议书,原告在取得水厂资产后10年内不得转让或出售资产和经营权,在供水一体化改革后原告承接转供水业务时,该期限应未届满。但如前所述,资产出售协议签订时珊瑚镇的供水模式仍为自供水,其后供水模式的变化应视为该协议的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更的事实,正符合该协议第一条第5款国家政策调整之情形,购买方可将资产经审计后折算给出售方或其他购买方;因此,在协议约定的资产限制转让期届满前,原告珊瑚公司并非无选择是否承接区域转供水业务之自由。原告珊瑚公司实际承担转供水业务若干年后,于2015年方因亏损提出调价之事实亦可对此予以印证。
2.若原告珊瑚公司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珊瑚镇政府之间无任何转供水合同关系,则无论是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抑或珊瑚镇政府均无以1.89元/吨之价格向原告珊瑚公司主张供水款之依据,原告所负债务数额当前尚无法确定,更无需考虑被告定价之影响与作用。
综上,被告泰兴市物价局向自来水公司所作关于乡镇转供水定价的通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相应的,被告对该价格是否进行调整及调整方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无实质影响。由此,原告珊瑚公司的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珊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