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盐城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6315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0422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8981156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新北路北侧、高丰路西侧3幢。
法定代表人:王亚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自来水公司)、盐城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朱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份起至2018年3月止未付工资4564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赔偿金58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3月1日起到被告自来水公司从事送水工作,自2012年5月1日起被告自来水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约定工资为930元/月。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约定1280元/月。2014年5月1日-2017年8月31日,约定1600元/月。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1日,约定1720元/月。合同签定后,被告单位只给付了2012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而2015年11月份起至2018年3月止的工资4724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4月份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曾经找到过两被告公司索要工资及200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送水工岗位,其劳动合同由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由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缴纳,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给付补偿金的法律义务;2.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2001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我国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原告认为其2001年至2012年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则原告应在2012年后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否则超过时效。原告201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才向我公司主张工资和补偿金。3.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陈述2012年5月份之前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发放工资的主体以及我公司安排原告去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均无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认可自己是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8年3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原告认为2015年至2017年三年未得到工资,应在一个年度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而原告知道2018年3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本次诉讼原告又增加了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自2012年起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原告已经收到,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5年11月,由于自来水公司会计更换,原告等劳务派遣工嫌将送水力资上交自来水公司会计再汇给原告麻烦且拖时间,提出更改工资发放形式为直接从自来水公司送水力资费中扣发工资,个人将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交给自来水公司会计,会计再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社保部门,这种形式一直延续至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自来水公司…(原告)从事送水工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10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930元…”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7年9月1日,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续签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地分别为自来水公司、大丰城区、大丰城区,每月工资分别为1280元、1600元、1720元,其余内容基本同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至2018年3月。2018年6月22日,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填写退工人员登记表,该表载明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工作简历为2012年5月至2018年3月在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工作。2019年3月18日,**以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份未付工资2790元、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未付工资88840元,合计91630元。2019年4月3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明细上所载是其其他业务往来,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无关,并承诺其所有陈述真实。后变更陈述认可收到了2015年11月之前的工资,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后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以自来水公司、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1月15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2年5月1日,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乙方、劳务派遣机构)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甲方、实际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壹拾贰名,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乙方负责与劳务人员签到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申报、档案管理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按劳务人员需求计划的约定,合理安排乙方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协议期间,甲方如需对劳务人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应征得劳务人员同意,并及时将岗位调整情况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劳务人员,乙方劳务人员应严格遵守甲方安排的工作时间…为使乙方劳务人员胜任甲方的岗位要求,甲方应对其进行适当的岗位培训和教育。劳务人员实行动态考核、末位淘汰制…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其劳动纪律、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由乙方委托甲方实施,甲方有权对乙方劳务人员进行考核、奖励、处罚和辞退。考核奖惩情况由甲方向乙方反馈。乙方劳务人员因违法违规需要处理时,甲方可以通知乙方参与,乙方接到通知应当及时参与…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劳动纪律、员工手则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执行计时工资,具体标准由甲方参照同岗位、同工种人员计时标准,与乙方劳务人员协商确定…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有关规定为劳务人员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执行…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标准为:伍拾元/月·人…”,该协议所附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包括原告**。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至2015年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11月份。对此,两被告认为2015年11月份以前送水工将收取的力资费交给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会计从中将应发工资和保险交付给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众鑫人力资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各个送水工并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份以后送水工不再交给自来水公司,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也不再向送水工发放工资,工资由各送水工直接从力资费中抵扣,并提交了证人武某、茅某、王某等陈述证明上述抗辩内容。同时被告提交另案殷平进的庭审陈述内容证明其抗辩,原告**对上述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在审理中陈述其和自来水公司陈吉、陈鹤九的工资发放情况一样。本院在审理中向陈吉调查,其陈述“2015年之前,我从自来水公司拿水,送水的钱全部交到拿水那里的会计处,会计再月底再返还给我,交的钱扣掉成本、保险之后返还,保险就是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我缴纳的…2015年之后,我拿一桶水就交6块钱给自来水公司,我卖的水钱全是我自己的,不再上交和返还了,2015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自己另行交给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由自来水公司会计武某代收…送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该是一样的”。原告**认为开始的工资构成是送水差价加力资费,力资费应是奖励措施,后工资应为送水差价加基本工资,故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起至2018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根据本案劳动合同签订及实际用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自来水公司为用工单位。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的工资,其主张其工资组成为送水差价和基本工资,被告自来水公司、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均抗辩,自2015年11月之后工资的支付形式变更为送水的费用不再交付自来水公司,由送水人员直接获得送水差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抗辩内容,原告虽然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被告的举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21日才就该项主张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据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