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盐城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3470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荣,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0422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莉,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982678981156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新北路北侧、高丰路西侧3幢。
法定代表人:王亚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自来水公司)、盐城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荣,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莉,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工种是送水工。当时收的水款全部上缴自来水公司,再由自来水公司结算原告的工资。2012年5月,被告自来水公司改变用工方式,改由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工种仍是送水工。2018年4月20日,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平主张补偿金事宜均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公司送水工岗位,其劳动合同由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由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缴纳,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负给付原告补偿金的法律义务;2.原告要求给付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且已经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原告认为其2006年至2012年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则原告应在2012年后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否则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如认为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应在2019年4月20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才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应以超过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自来水公司拿水送给用户,中间差价原告个人获取,该送水的行为实际上是劳务承揽,我公司只是帮原告代办保险。原告将工资和应当缴纳的保险交给自来水公司的会计,自来水公司的会计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把工资发放给原告,保险费交给保险机构,从2017年年底到2018年初,原告提出由单位帮忙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高,要求自己缴纳,遂提出解除和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同时,原告本人到劳动局办理了下岗手续,因此双方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3.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书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自来水公司…(原告)从事送水工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10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930元…”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7年9月1日,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续签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地分别为自来水公司、大丰城区、大丰城区,每月工资分别为1280元、1720元、未约定工资,其余内容基本同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原告***工作至2018年4月。2018年6月22日,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填写退工人员登记表,该表载明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工作简历为2012年5月至2018年4月在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工作。2019年5月31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6月13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9年1月30日、3月2日向陈总139××××2206发送短信的截图打印件,证明其曾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平主张过补偿金,以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自来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对象错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总不是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的人,原告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该短信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
另查,2012年5月1日,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乙方、劳务派遣机构)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甲方、实际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壹拾贰名,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乙方负责与劳务人员签到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申报、档案管理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按劳务人员需求计划的约定,合理安排乙方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协议期间,甲方如需对劳务人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应征得劳务人员同意,并及时将岗位调整情况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劳务人员,乙方劳务人员应严格遵守甲方安排的工作时间…为使乙方劳务人员胜任甲方的岗位要求,甲方应对其进行适当的岗位培训和教育。劳务人员实行动态考核、末位淘汰制…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其劳动纪律、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由乙方委托甲方实施,甲方有权对乙方劳务人员进行考核、奖励、处罚和辞退。考核奖惩情况由甲方向乙方反馈。乙方劳务人员因违法违规需要处理时,甲方可以通知乙方参与,乙方接到通知应当及时参与…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劳动纪律、员工手则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执行计时工资,具体标准由甲方参照同岗位、同工种人员计时标准,与乙方劳务人员协商确定…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有关规定为劳务人员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执行…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标准为:伍拾元/月·人…”,该协议所附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包括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根据本案劳动合同签订及实际用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自来水公司为用工单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19年5月31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据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曾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补偿金,故仲裁时效中断,但因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原告***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且其填写的退工登记表上亦明确记载系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对用人单位为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应为明知,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该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向其主张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