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倪生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大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慧(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生喜诉被告**、***、大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生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生喜诉称,被告自来水公司将淤泥清除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中的挖掘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挖掘费用为每小时14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进行挖掘工作,耗时90个小时零10分,被告拖欠原告报酬126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报酬人民币126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这个工程是我和***做的,我并未将该挖掘机工程交原告施工,该挖机工作是我请新丰镇的***做的,并与***挖机按120元/小时结清了所有的费用,***是我父亲帮我在工程上打扫,并未请***做工时统计工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帮我儿子**到工地上打工的,原告所持有的工时单是驾驶员拿给我签字的,是姓张的请我看一下挖机的时间,我与原告从未接触过,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二水厂地绿化开挖土方零星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我公司已经与其结清了该零星工程的款项,我公司不存在再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起诉所提供的挖机工时单上面既没有载明是原告施工,也没有载明单价,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更不能证明其施工款项未取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自来水公司将其二水厂区内绿化用地增高回填土方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后将其中的挖土、运土工程转交给**施工,***(****)受**指派,在施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倪生喜自带挖机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3日、24日、29日、31日,4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23日、24日、25日进行了施工,累计工时90小时。***分别在工时单上签名,双方为施工报酬形成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可所涉挖机工时费按120元/小时。
另查明,自来水公司与***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时单、协议书、工程签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倪生喜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劳务义务,被告**则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审理中,原告就工程标准认可被告***抗辩的按120元/小时计算,应予支持。被告***系**的雇工,其签署工时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自来水公司系该土方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辩称的自己并非与原告洽谈,原告非实际从事劳务,原告无权主张劳务费的主张,因原告作为劳务人参加施工,并持有被告**委托人***签署的工时单,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与他人就该项工程签订劳务合同或实际施工,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倪生喜劳务报酬人民币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倪生喜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胥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