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4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河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葛胜利,自来水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
代表人朱长宏,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
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倩,被告***及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1时11分许,被告***驾驶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坏。现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6***03.8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系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11分许,被告***驾驶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相撞,致***及小客车乘坐人林家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自来水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外应当获得赔偿金额为46831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1837元系***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其承担,自来水公司则不同意。
另查明,***系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货车车主为自来水公司,该车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系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自来水公司承担。苏A×××××号货车于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外应当获得赔偿金额为468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1837元系***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31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为***1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芮其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