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有限公司

原告葛家均与被告某某、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葛家均,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权、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山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时训坤,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559201-5。
法定代表人葛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家均与被告**、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权、被告**及天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家均诉称,2011年,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阜东社区自来水户户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翼公司,天翼公司将转包给被告**。2011年10月28日,其与**签订《上峰阜东水表安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上峰、阜东到户水表安装工程,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其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8675元。
被告**、天翼公司均辩称,原告葛家均与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葛家均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且葛家均与**的合同应属无效,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故葛家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葛家均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翼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给付葛家均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葛家均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天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自来水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阜东社区进村进户给水工程发包给天翼公司。天翼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葛家均签订上峰阜东水表安装合同,约定**将上峰、阜东到户水表安装工程发包给葛家均,水表单价为每户25元,阀门井单价为每座300元,工程款于2012年年前付清。此后,葛家均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竣工,且已通过验收。**已给付葛家均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葛家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葛家均表示要求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欠天翼公司工程款,且自来水公司与天翼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正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不能确认自来水公司是否欠天翼公司工程款。葛家均与**、天翼公司确认葛家均所施工的阀门井为39座,安装水表数量为1765只。葛家均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55825元(阀门井39座×300元/座+安装水表1765只×25元/只)。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峰阜东水表安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自来水公司进村进户给水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水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葛家均。因**、葛家均均无相应的资质,故**与葛家均签订的合同应无效。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天翼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现葛家均与**及天翼公司对葛家均施工的阀门井、安装的水表数量一致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已给付葛家均10000元,尚欠工程款45825元。因自来水公司与天翼公司的工程款正在进行审计,暂不能确定自来水公司是否欠付天翼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葛家均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葛家均工程款45825元。
二、被告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家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葛家均负担139元,由被告**负担495元(此款已由原告葛家均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葛家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乔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吴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