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宁执字第466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201-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葛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城开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城开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747150.8元,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元由被告城开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城开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城开公司已歇业,其名下的房产,因未办理产权证明,暂不宜处置,现本院已组建清算组,对被执行人城开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乐洋
执行员***
执行员肖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