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与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2595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曹兴斌。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334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青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6日,其与青和公司签订抄表到户改造施工协议,约定由其为青和公司开发的江南文枢院进行抄表到户改造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青和公司仅陆续支付466503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3497元未予支付。为此,其多次向青和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和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6日,原告自来水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和公司(甲方)签订抄表到户改造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青和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院687户公寓,38户别墅,35户门面房共计760户抄表到户改造项目交由自来水公司完成。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1.江南文枢院760户范围内原给水管道打压,对打压不合格处进行维修,2.江南文枢院760户范围管道维修及相关土建工程,3.江南文枢院687户公寓安装智能水表(手持式抄表仪单元集抄),4.38户别墅、35户门面房安装机械水表,水表安装在公共位置,5.对增压设施进行改造以符合自来水总公司的相关要求,6.小区消防水表的安装,7.给水主管材料差价费用,8.本合同费用不含前期水费及规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合同价80万元;开工日期在工程款到账七日内,具体由双方商定,合同工期为开工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保修期限终身。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抄表到户改造施工工程。青和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006年12月、2008年2月、2009年1月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03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66503元。
审理中,原告自来水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到账后7日内开工,双方实际未按此约定履行;除已支付工程款466503元外,青和公司未支付其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抄表到户改造施工协议、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青和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抄表到户改造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来水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青和公司按约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青和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青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自来水公司要求青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青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33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4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1元,由被告青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樊琴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 鄢
见习书记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