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2853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2015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294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南京江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9638.81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7年期间江山公司就江山工业园项目要求其施工临时接水装表工程及室外给水工程,分别向其出具《临时借表用水保证书》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按约完成施工,其中临时接水装表工程价款59951元,江山公司仅支付保证金20000元,尚欠39951元;室外给水工程价款532292.68元,江山公司仅支付372604.87元,尚欠159687.81元。上述两工程江山公司共欠其工程款199638.81元,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原告自来水公司诉请的两工程分别于2005年及2007年达成施工合同。其中2005年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007年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同时该部分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6日,被告江山公司(原登记名称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南京江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出具《临时借表用水保证书》,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临时用水装表,按规定支付接水保证金20000元,自来水公司同意办理。次日,江山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出具《申请》,载明:我公司位于江宁区将军路江山工业园项目为了加快园区建设项目,促进园区发展,目前此楼正准备开工建设,特此申请临时施工用水,望贵公司尽快予以办履相关手续为感。2005年6月20日,江山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我公司江山工业园开工在即,现需要接通临时施工用水,因我单位目前资金周转尚未归账,故欠贵公司江山工业园临时接水费用59951元,暂时交款困难,恳请贵公司能宽限于2005年7月中旬交清。
2007年3月31日,江山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自来水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自来水公司对江山工业园一期室外给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给水管道安装、试压、冲洗,管道沟槽土石方开挖、回填、闸阀井砖砌等附属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32292.68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开工前七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通水前结清工程款;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2007年6月4日,江山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72604.87元;自来水公司就该款项向江山公司开具发票。
审理中,原告自来水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江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条款无效,且江山公司已出庭应诉,应视为接受法院管辖;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江山公司在其提交竣工资料后并未组织验收,工程未经决算,且其为江山工业园提供水务计量、维修、咨询等服务至今,合同尚在履行,其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自来水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4日、2014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7月22日的函件以证明其曾向江山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江山公司认可收到2014年10月27日的函件,未收到其他函件;自来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江山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双方一致陈述江山工业园一期室外给水工程于2008年春节前交付使用。江山公司对本案两工程应付价款分别为59951元、532292.68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临时借表用水保证书》、《申请》、《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江山公司于2005年4月形成的临时用水装表施工合同关系及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相应义务。江山公司对临时用水装表工程尚欠工程款3995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自来水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就该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虽然江山公司曾向自来水公司出具《承诺书》请求自来水公司同意此款于2005年7月中旬付清,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向江山公司主张此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江山公司应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9951元。自来水公司就该项工程款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山公司对江山工业园一期室外给水工程尚欠工程款159687.8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自来水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未作约定,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水前结清工程款,虽然未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一致陈述该工程已于2008年春节前交付使用,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自来水公司应在2008年春节后及时向江山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自来水公司曾在2014年10月27日向江山公司主张过该工程款,故自来水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认为其至今仍为该项目提供水务计量、维修、咨询等服务,合同尚在履行,但履行后续保养包修计量的业务不影响其主张工程款,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工程款39951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元,由原告自来水公司负担1717元,由被告江山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雨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樊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