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北平、熊为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围垦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杭甬运河绍兴县段航道工程第一合同段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格一次性包定,航道土方单侧堆土约16万立方,每方价格4.25元,外运土方约5.9万立方,每方价格8元,水下土方约7万立方,每方价格8元,总土方按实计算。工程款在验收合格时付90%,其余10%按运河指挥部付款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杭甬运河绍兴县段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其代表陈某签名。
绍兴县围垦建筑工程公司运河一标第一合同段工程款结算总汇(以下简称结算总汇)载明,截止2004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以下三部分工程:1、合同图纸工程量,航道土方单侧堆土、外运土方、水下土方工程款共计1,680,664.50元;2、变更联系工作单工程,包括热汽管挖土方,排水管等,工程款共计60,732元;3、其他合同外工程,包括沙田挖护岸基础,筑堤等,工程款合计126,517元。以上三项合计工程款为1,867,913.50元。被告在该结算总汇结算人一栏中加盖项目部印章。
原告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河道砌坎、挖河等。2006年12月15日,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认为第一合同段土方审计尚未完成。原告陈述该结算总汇系2006年初被告公司代表陈某送交,已收到工程款80万元。被告陈述工程已验收合格。陈某在出庭作证时确认结算总汇上的项目部印章就是公司项目部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总汇,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印章在民事活动中的使用具有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结算总汇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某辨认,系工程项目部持有的印章所留,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结算总汇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项目部印章先后加盖在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总汇等书面凭证上,被告在承认签订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其公司行为的前提下,也应当承认出具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总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按1,867,913.50元付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时付90%,其余10%在运河指挥部付款后付清,其付款时间附有条件,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运河指挥部对该工程的审计尚未结束,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运河指挥部已付清全部款项之事实,因此现阶段原告只能主张90%的工程款,为1,681,122元,其余工程款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已付10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自述只收到80万元,被告对付款金额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881,122元。对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工程承包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被告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结算总汇在2004年12月30日后至起诉日前这段时间内形成,但无法查明具体时间,本院推定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围垦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81,1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0元,财产保全费6,020元,合计21,370元,由原告绍兴县围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38元,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32元。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总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依据是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款结算总汇,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工程款结算总汇项目部印章并非项目部所盖。究竟项目部印章系何人所盖,唯一的解释是他人滥用或盗用项目部印章。二、工程款结算总汇存在诸多问题。1、从形式上看,(1)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工程结算只有在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没有在结算总汇上签字盖章,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也未在结算总汇上签字,故该结算总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总汇因加盖项目部印章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结算总汇未注明结算日期,不知双方何时结算。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不可能不在结算总汇上写明结算日期,被上诉人不可能连自己结算的日期都不知道。(3)结算总汇工程款涂改处没有指印、公司印章。(4)结算总汇所载字体源于人为书写,而不是字体打印。结算总汇所载字体笔迹究竟出自何人之手,上诉人无从知晓,因为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庭审时上诉人就此问题发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称不知道。这足以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而成。(5)上诉人申请鉴定印章所盖时间以及结算总汇所载字体的笔迹与印章是否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从内容上看,(1)上诉人所谓的完成工程量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差较大。(2)不存在结算总汇上第二项变更联系工作单、第三项其他合同外工程所列工程,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唯一依据结算总汇,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存在诸多问题,该结算总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县围垦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运河的土方挖运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且已经交付上诉人,现在已经由业主单位验收合格。2、结算总汇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总量依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出来的,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工程报酬。总的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围垦建筑工程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绍兴县围垦建筑工程公司运河一标第一合同段工程款结算总汇上加盖的印章,经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确认,确系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可不予准许。同时,结算总汇上所列的合同图纸工程量及合同单价、“变更联系工作单”部分的情况分别与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及工程变更结算报告单(复印件)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相印证,该结算总汇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并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总汇不能成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所作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