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伟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梁巷村。
法定代表人*福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伟潮,身份代码:33068219820707441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大,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潮委托代理人邵新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盛公司诉称,被告经营制冷设备生意,一直在原告处进货,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底归还。而后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潮答辩称,2014年7月4日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被告出具的,且被告当天已向上虞区曹娥派出所报案;被告实际只欠原告9355元,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
2、情况说明1份及送货单9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发货后双方又发生9笔业务的事实;
3、付款凭证3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付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4、询问笔录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上虞区公安局曹娥派出处调取),证明2014年7月4日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被告出具的,故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5、2013年1月24日送货单1份,证明该日送货10755元,以前欠8600元,总欠原告19355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是在胁迫下所出具,故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被告质证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2、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讲的不是事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叫被告来结帐,但没有强迫被告出具欠条。证据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后双方还有业务发生的。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制冷设备业务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50000元,7月4日还10000元,每两月付8000元,2015年5月底付清。出具欠条当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同时被告向上虞区公安局曹娥派出所报案,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只欠原告货款30000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原告认为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当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认为2014年7月4日的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实际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355元(后没有再发生业务),2014年7月4日支付10000元,故现欠原告货款为9355元。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抗辩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但提供的公安对其的询问笔录尚不足以证明;二是被告对欠款金额的陈述也前后不相一致。在公安笔录中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7月4日欠原告货款30000多元,但在庭审中陈述只欠19355元;三是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1月24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但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和10月19日两次被告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40000元银行凭证,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伟潮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本金40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合计1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