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0)甬象商初字第283号

批示:

 

审核:

 

事由:关于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附件: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正民,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城169号。

委托代理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哲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计价款19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并于2008年12月6日经调试合格。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尚欠26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审人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当庭支付所欠款项。

综上所述,主审人认为,经调解被告自动履行款项,本案依法不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报告当否,请审批。

 

 

主审人 黄传飞

 

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