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报 告
(2010)甬象商初字第283号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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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关于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 附件: |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正民,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城169号。
委托代理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哲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虞市宝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计价款19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并于2008年12月6日经调试合格。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尚欠26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审人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当庭支付所欠款项。
综上所述,主审人认为,经调解被告自动履行款项,本案依法不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报告当否,请审批。
主审人 黄传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