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洪中执字第73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长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童庆高,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人民币693090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8元、执行费64087.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通过银行方面的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调查表明被执行人没有房地产登记记录;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调查表明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登记。但被执行人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拥有没有产权登记的庙宇及涉及宗教性质的大佛。被执行人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人民币693090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8元、执行费64087.5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拥有没有产权登记的庙宇及涉及宗教性质的大佛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