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镇海香山教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2民初2179号
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33914328H。
法定代表人:陈镇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波镇海香山教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区风景区。
负责人:释佛祥,职务主持。
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青公司)与被告宁波镇海香山教寺(以下简称香山教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教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41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香山教寺香炉订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定作安装2座高园鼎和2座香炉,合同总价款154万元。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定作物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宝鼎余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约于2015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5万元,尚欠24万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香山教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桐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及原告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香山教寺香炉订购合同》、被告香山教寺出具的欠宝鼎余款29万元欠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香山教寺付款5万元的付款凭证及原告方律师函和EMS特快专递,足以证实被告香山教寺至今仍欠原告24万元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所欠货款29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却在只支付了5万元后,未按欠条所承诺的全部支付,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作相关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方一定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这部分的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而计算的起至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5年2月16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镇海香山教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桐青金属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7元,减半收取2738.5元,由被告宁波镇海香山教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邬艳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玲霞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