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任远环保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执异182号
异议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兴茂路XXX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中文。
被执行人: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敏忠。
本院(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8月异议人***就法院限制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沪0106执29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异议人也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异议人早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司免去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时于2016年3月2日开始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故异议人不应成为案件被执行对象,更不应被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包括被限制高消费。故请求撤销(2017)沪0106执2963号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17)沪0106执2963号。2017年6月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7)沪0106执2963号限制高消费令。
又查,异议人原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日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敏忠。现异议人仍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由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异议人担任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在法院发出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令时,异议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异议人现仍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异议人的身份符合法院限制高消费令适用的主体。故本院针对异议人实施的限制高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雷
审判员  张晴莎
审判员  邵坚烈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