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任远环保有限公司

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执异182号
异议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兴茂路XXX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中文。
被执行人: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敏忠。
本院(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8月异议人***就法院限制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沪0106执29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异议人也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异议人早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司免去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时于2016年3月2日开始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故异议人不应成为案件被执行对象,更不应被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包括被限制高消费。故请求撤销(2017)沪0106执2963号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17)沪0106执2963号。2017年6月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7)沪0106执2963号限制高消费令。
又查,异议人原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日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敏忠。现异议人仍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由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异议人担任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在法院发出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令时,异议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异议人现仍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异议人的身份符合法院限制高消费令适用的主体。故本院针对异议人实施的限制高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雷
审判员  张晴莎
审判员  邵坚烈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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