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38985号
原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暂借给被告的工资款17,591.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请求,请求原告在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案未执行终结前,暂借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借款以满足被告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将法院判决执行到的工资退还原告。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4执377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到位。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收条所述履行自己的承诺,返还原告暂借被告的工资款17,591.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嘉劳人仲(2017)通字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2、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暂借被告的工资款17,591.57元,承诺法院判决的工资将退还原告;
3、2017年5月9日、2017年7月3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两份函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来公司协调处理暂借工资款的还款事宜;
4、2016年6月12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来账报单(收款)及转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借款2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暂借工资款17,293.07元,其中扣除了被告的暂支款;
5、(2016)沪0114执3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款项法院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6、被告劳动合同及退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终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欠缴被告9个月的社会保险,若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则被告可以归还该笔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欠缴被告9个月的养老保险,对被告损失很大,被告将于2018年退休,欠缴社保将影响被告的退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原因为合同终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亲笔书写收条一张:“本人已收到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欠我的工资,2015年9月3,606.09元,2015年10月3,562.44元,2016年1月3,459.40元,2016年2月3,459.40元,2016年3月3,504.24元,共计金额为17,591.57元。本人承诺,法院判决给我的工资将退还给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7,293.07元,其中扣除了被告的暂支款。
另查,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嘉劳人仲(2016)办字1776号仲裁裁决书,案号为(2016)沪0114执3774号,该案于2017年3月20日执行完毕,执行到位金额17,591.56元。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暂借给被告的工资款17,591.57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21.65元;三、受理费、审理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嘉劳人仲(2017)通字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收到原告2017年7月31日发出的律师函,当时律师称正在协调此事,协调好之后会与被告联系,但之后一直未联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暂支的工资款17,591.57元,并承诺法院判决后执行到位的工资将退还给原告。现嘉劳人仲(2016)办字1776号仲裁裁决书已执行完毕,执行到位金额为17,591.56元,被告应当将执行到位的工资款17,591.56元归还原告。被告以原告欠缴9个月社保为由不归还原告暂借的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另行处置,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纳。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7,591.57元,法院执行到位金额为17,591.56元,故被告须返还原告暂借的工资款17,591.5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暂借的工资款17,59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