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2执复18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中文。
被执行人: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6执异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静安法院执行上海银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珏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静安法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沪0106执2963号限制高消费令。
静安法院查明,2017年1月3日,该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银珏公司与任远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任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珏公司租金540,070元、物业管理费47,521.53元、电费25,783.50元、违约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293.75元由任远公司负担。因任远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银珏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静安法院以(2017)沪0106执2963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静安法院向***发出(2017)沪0106执2963号限制高消费令。
另查明,***原为任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日,任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仍为任远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在法院发出对***限制高消费令时,***已不再担任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现仍为被执行人任远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的身份符合法院限制高消费令适用的主体,故针对***实施的限制高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静安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7)沪0106执29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任远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也不是任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于2016年1月7日被免去董事、董事长职务,于2016年3月2日起不再担任任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此时任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现***仅是任远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因任远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并非任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解除(2017)沪0106执2963号案件中对***的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任远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包括***、***、***、***、上海电器企业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中***的出资11,448,250元,持股比例为45.79%,是该公司的大股东。2017年12月20日,任远公司的经理由***变更为***。任远公司2018年的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主要人员为***(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
本院再查明,(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3日,银珏公司与任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任远公司未支付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租金,故银珏公司起诉请求任远公司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2016)沪0106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银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虽然本案涉讼及执行阶段,***已不再担任任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担任任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担任任远公司的经理直至2017年12月20日,且目前仍是任远公司的大股东及监事,故静安法院在任远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静安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执异18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