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任根良。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新世纪广场2幢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制不锈水箱一批。双方签订不锈钢水箱定作合同一份,标的额86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28日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12月9日安装完毕并向被告开具80%货款6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5日调试合格,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80%货款计68800元,其余货款20%计17200元未按合同约定“在试漏合格后付至总价95%,余款试漏合格次日起满一年付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定制不锈水箱一批。双方签订不锈钢水箱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标的金额86000元,货到工地付壹万元,安装完毕付总价80%,调试合格付总价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12月9日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开具80%货款6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确认调试合格。被告支付货款688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水箱定作合同、送货单、水箱供货安装反馈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壹万元,安装完毕付总价80%,调试合格付总价95%,余款一年内付清”。经查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货物并调试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除支付80%的货款计688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