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绍辖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根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雅兴不锈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报价单、上诉人汇款依据、被上诉人发货明细,被上诉人委托调换货品函件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订立完备书面合同,但往来函件及履行方式足已具备书面合同条款并进而可以确定合同履行方式。根据被上诉人发货明细,被上诉人委托调换货品函件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所以,本案应有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