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689号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及2019年6月25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40000元是公司的差旅备用金,其承认该40000元应归还;因原告主动解聘被告,其离职之后,原告未支付其2019年11月整月及12月1号到10号的工资,且原告应支付其一个月的赔偿金,但原告均未支付,希望法院进行调解,将这两件事一起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职工,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审批单,审批单注明:借款用途为备用金,借款金额为1000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交借款审批单,审批单注明:借款用途为备用金,借款金额为3000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次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3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2019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该借款未偿还。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偿还备用金40000元及利息,同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20]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审批单2份、银行转款凭证2份、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20]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审批单约定的时间偿还或作报销处理,但至其离职之日并未作偿还处理。被告离职后,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亦认可该款应该偿还,只是因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付清工资及未获得补偿为由要求合并处理。因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及补偿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不同意合并处理,故本院对双方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待遇纠纷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追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审批单中注明的2019年12月30日也系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