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大街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东姜村。

法定代表人:姜善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胜伟公司在二审时提交昌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由胜伟公司罚没。昌达公司虽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承诺书不是其出具,在此情况下,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昌达公司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胜伟公司二审提交的潍坊市12345承办单和说明,可以证明昌达公司的农民工确实因为被拖欠工资有过上访行为,该行为符合承诺书中罚没剩余工程款的情形。原判决没有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直接判决胜伟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便胜伟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日期也为昌达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之日(二审开庭时),即2020年6月18日。依据《铺装施工合同》第4.6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先付款再开发票的情形,但不能因此推定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原判决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案涉承诺书能否作为胜伟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依据的问题。经查,昌达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约1000万(壹仟万)工程款金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出现上访事宜,由我方(昌达公司)全权负责解决,与***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若证实由于我方违反与施工队签订的付款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发生,我公司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全部由***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罚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6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胜伟公司仅支付26%的工程款,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60%”;截至2018年2月13日最后付款之日,胜伟公司亦仅支付了总工程造价的62.6%的工程款,低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年底付至昌达公司结算价的100%”,胜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是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薪的因素之一。且胜伟公司提交的潍坊市12345承办单和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达公司有违反与施工队签订的付款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承诺书约定的胜伟公司罚没昌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的条件已成就。胜伟公司以承诺书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抗辩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案涉《铺装施工合同》约定昌达公司不提供发票,胜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笔先付款后出具发票的情形,即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胜伟公司主张以昌达公司提供发票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亦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案涉《铺装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结算价以胜伟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最终政府对胜伟公司的实际审定值为准,故原审判决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出具案涉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认定书的时间即2019年2月1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点,并以此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胜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