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92民初756号
起诉人:***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山东律虎律师事务所。
2020年12月2日,本院收到***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起诉人承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款,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催缴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被起诉人于2018年12月14日回函承诺若起诉人为其垫付审计费,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起诉人已垫付审计费用,但未从已支付被起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起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起诉人提交的相关起诉材料的审查,起诉人、被起诉人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中对审计费未作约定,现起诉人系基于垫付审计费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鉴于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冷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