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358号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香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朝阳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小曲家村
法定代表人:邱旭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举,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朝阳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旭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有机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24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两批次有机肥的质量检测费用共计18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有机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300吨的有机肥,总价款为405000元,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机肥的质量标准,即主要原料投放为经过发酵的豆粕、鱼骨粉、氨基酸等,不含动物粪便;有机质含量不低于70%,豆粕含量不低于50%,氮磷钾总量不低于5%,成品肥料形态为柱状。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购进2批次有机肥,已支付费用共计81000元。为保证有机肥的质量,针对两批次有机肥,原、被告共同取样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第一批次有机质含量为48.6%,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70%的质量标准,第二批次,氮磷钾总量为4.1%,低于合同中约定的5%的标准,同时第二批肥料形态为颗粒状而非合同约定的柱状,两批次有机肥均不合格,已构成实质违约。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有机肥供销合同》第六条:“乙方供应的有机肥质量必须符合约定的标准及原材料投放要求,若不符合或后期出现烧根烧苗现象的,甲方有权追偿已支付货款30%的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及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的承诺书:“对进场有机肥质量不能达到原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要求的,乙方返还本批次已支付款项并支付本批次款项30%的违约金,已进场剩余有机肥由乙方自行处理并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相关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莱州市朝阳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有机肥料质量不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批货物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在发完第一批货物后,我厂将质检报告发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且质检报告中的各项指标都合格,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对于原告所称的质量检测报告,其显示的只是一个纸质结果,至于是否拿着其公司的肥料去检测的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没有通知其公司到场对检材进行确认,中间环节随时有调包的可能;根据合同的规定以及行业交易习惯,应以其公司提交的样品为准,并且货物在交付时原告有义务和责任对其质量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接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已在验收后投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没有根据,原告将被告的产品已全部使用完毕,依据合同规定,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需原告退还货物后方可退款赔偿,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有机肥,数量300吨,40kg/袋,综合单价1350元/吨,价格中包含但不限于肥料费、运输费、税费等所有费用,总价款405000元;卸车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担;有机肥要求符合国家农业行业标准(见肥料正式登记证),不添加无机肥,主要原料投放为经过发酵的豆粕、鱼骨粉、氨基酸等,不含动物粪便,有机质含量不低于70%,豆粕含量不低于50%,氮磷钾总量不低于5%,成品肥料形态为柱状;若肥料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自行处理货物,乙方供应的有机肥质量必须符合约定的标准及原材料投放要求,若不符或后期出现烧根苗现象的,甲方有权追偿已支付货款3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1日向被告转账40500元,被告分别于10月18日、23日向原告供应两批次的货物。
201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针对2019年10月12日同原告已签订的合同做如下承诺:严格把控有机肥质量,质量标准不低于原合同第二条的质量标准要求,同时每批次有机肥须提供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随每批次货同步到达,第二批须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其他批次过程甲方可抽检,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方检验报告在一个星期内到场。乙方承诺,对进场有机肥质量不能达到原合同要求的,乙方返还本批次已支付款项并支付本批次款项30%的违约金,已进场剩余有机肥由乙方自行处理并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019年10月19日,原告将被告发送的第一批货物送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检测公司于10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内容载明:送样日期2019年10月19日,样品数量500g,检验数量100g,检验结果显示氮含量2.8%,五氧化二磷含量2.5%,氧化钾含量0.6%,总养分含量5.9%,有机质含量48.6%。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用12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又将被告发送的第二批货物送上述检测公司进行检验,该检测公司于11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内容载明:送样日期2019年10月28日,样品数量500g,检验数量100g,检验结果显示氮含量2.8%,五氧化二磷含量0.4%,氧化钾含量0.8%,总养分含量4.1%,有机质含量72.6%。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用672元。
原告工作人员刘江声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旭萍进行过沟通,聊天记录详情如下:原(原告工作人员):邱总好,第二批有机肥的检测报告出来吗?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旭萍):马上。原:出来后寄给我或杨总都行。被:好。被:刘总,你好,纸质报告还没出来,你先看一下这个,等纸质报告出来,我再给你。原:好。原:邱总好,我们10月18日下午共同取样并封样的有机肥已经送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显示有机质等核心指标与我们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差异很大,质量方面多次强调,必须保证,出现这种问题,让我们工作很被动,请您给我们一个解释。被:出现这种情况深表歉意,我针对这种情况做一点解释,你说检测指标不一样,我感觉不会有大的变动,就是有也是有机质减少,菌含量增加,因为这是有机肥的内在变动,有机质因为存货时间长短,内部的菌种生存有消耗,我不知道检测的指标怎么样,你到厂区也看来,做有机肥的比较粗放,搅拌不均匀,检测指标有时候高,有时低,不太标准,但也不会差别太大,使用到地里的效果是不错,你提出每批检查后,我公司就生产了再发货,最后这批货应该是没有问题,各项指标应该变化不大,你可以去咨询别的专家,有机肥检测,检测一遍一个样,就是一个袋里装的也会不一样,他的制作工艺决定了,再一个就是,可能是上一车肥在我仓库里存的时间长了,因为你汇款后争着要货,我还没来得及生产,就发了库存可能各项指标能有变动,有机肥简陋的生产工艺,决定了它的指标不稳定,这是任何一家有机肥生产厂家都不可避免的情况,但不影响肥效。原:这种解释没法让人信服,第一批封样的有机肥您那也有一份,如果对我们送检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您也可以送检,我们实事求是,用客观数据说话,10月24日上午进场的有机肥我们和您授权的司机王师傅也共同完成了取样和封样,鉴于第一批的情况,第二批我们同样会送检。被:我想和贵公司真诚的合作,出现意外情况,深表歉意,你说个处理意见或你给我指条路,怎么做才能让你工作好处理,以前联系你,你拒接我电话,我把公司处理争议的方式已发给贵公司法务部,我再把大概的意思发给你看看,我还是奔着和贵公司合作共赢的态度,提个建议,一个是我公司多发五吨货也就是下一车贵公司打25吨的款,我方发30吨的货,第二个是直接每吨降价50元,直至这批货发完。1.废除原合同;2.重新签订新的合同;3.合同要奔着公平合理、对等的原则;4.每批货签合同而不是签一个笼统的合同,可以每批货都做检测,合格后贵公司使用,自己承担检测费用,不合格退货,我公司承担检测费用,赔偿一切损失,假如我说的方法贵公司能采纳,我们继续合同的话,你算算账我也让了不少的利,我真诚想和贵公司作合作,希望能给我个机会;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回复。
另查明,被告亦将第二次货物送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合格(氮含量6.1%,五氧化二磷含量1.6%,氧化钾含量4.1%,总养分含量11.8%,有机质含量73.2%)。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国家关于有机肥检测的取样规定如下:总袋数为451-512时,最少采样袋数为24袋;将抽出的样品袋平放,每袋从最从对角线插入取样器到3/4处,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抽取样品总量不少于2Kg。
上述事实,有《有机肥供销合同》、汇款凭证、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取样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有机肥代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能否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取样不合规定,结论不能采信;原告则认为其取样过程规范标准,结论能够证明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涉案有机肥是指被告将经过发酵的豆粕、鱼骨粉、氨基酸等物品采用物理、化学、生物或三者兼有的处理技术,经过一定的加工工艺消除其中的在害物质达到无害化标准而形成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法规的一类肥料,由此可知该肥料可能会使得其中的有机质及总氧分(氮磷钾总量)存在不均匀的现象,对此,若对涉案有机肥进行检测,规范的取样过程至关重要,应严格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所送的第一批、第二批货物价格均为40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计算(40kg/袋,综合单价1350元/吨),每批次货物袋数应为750袋,根据国家关于有机肥检测的取样规定,原告最少要从24袋肥料中抽取样品,每袋抽取的样品总量不少于2Kg。而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其取样的方式仅为简单的从数袋肥料中抓取部分肥料放入塑料袋中,明显不符合国家关于取样的相关规定。最后,从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亦并未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取样过程予以认可,且原告已将其购买的肥料全部使用已将近一年的时间,但其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农作物因使用被告所供肥料明显减产,或是与使用其它品牌肥料的农作物产量相比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