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

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东姜村。

法定代表人:姜善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大街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石材公司)与上诉人***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科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胜伟科技公司支付昌达石材公司的利息起算点为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增加的利息是2342618.3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胜伟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1、昌达石材公司与胜伟科技公司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铺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年底支付工程形象实际造价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60%,2015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70%,2016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90%,2017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100%。至起诉时,胜伟科技公司支付昌达石材公司37450000元,仅占工程总造价的62.6%,胜伟科技公司已经严重违约。2、根据胜伟科技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BT项目合作协议》,胜伟科技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从发包人处获得融资费用,且实际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个百分点。3、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胜伟科技公司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胜伟科技公司有义务提交结算报告,因为胜伟科技公司的延误最终审计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点为交付之日。据此,胜伟科技公司应自2016年9月7日起向昌达石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胜伟科技公司辩称,工程结算不是胜伟科技公司所能控制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政府掌握着工程审计结算的进度。胜伟科技公司与政府之间的承包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双方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条款的约束。

胜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昌达石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尊重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在昌达石材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胜伟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依据。2、昌达石材公司对胜伟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昌达石材公司应当履行。3、一审认定出现上访行为是由于胜伟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约定若发生农民工上访,则剩余工程款由胜伟科技公司全部扣留。但之后仍出现农民工上访,胜伟科技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昌达石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胜伟科技公司一直严重违约,不支付工程款,致使昌达石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了付款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而出现上访事件也是由于胜伟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

昌达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伟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57920.23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2389849.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胜伟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昌达石材公司、胜伟科技公司签订《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昌达石材公司承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期限为283天,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工程暂定总价为43000000元,总工期不得超过2015年6月1日;保修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昌达石材公司根据胜伟科技公司提供的图纸,按胜伟科技公司现场指定的施工区域、坐标、标高、施工工序、工期时间等要求组织施工,并对胜伟科技公司前期施工的基础、垫层部分进行交接,如无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前道工序质量,不得以此为由否认面层质量;工程质量需达到市政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按胜伟科技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7款扣减昌达石材公司让利的方式执行;昌达石材公司按财政评审值的10%让利;结算价=最终该项工程经财政评审审定的工程总造价×(1-让利率),本工程总造价以胜伟科技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最终政府对胜伟科技公司的实际审定值为准;工程施工期间,2014年年底支付工程形象实际造价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60%,2015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70%,2016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90%,2017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100%;胜伟科技公司支付昌达石材公司的工程款首先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和机械费,因昌达石材公司人员工资或机械费支付不及时导致人员上访事件发生的,昌达石材公司同意胜伟科技公司全部扣留未付的工程款,扣留的工程款除支付人员工资和机械费用外,余款作为昌达石材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支付给胜伟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昌达石材公司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若昌达石材公司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胜伟科技公司要求的,胜伟科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终止后昌达石材公司须在三日内撤离现场,否则胜伟科技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昌达石材公司按照每逾期一天,按照已完成总产值的5%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经济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昌达石材公司随即进场施工。2015年3月13日,昌达石材公司向胜伟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包括:合同签订后,昌达石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胜伟科技公司一直无故拖延确认工程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特提出如下要求:对铺装垫层厚度的变更进行现场确认并出具确认单;对2015年春节前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结算书;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3月16日,胜伟科技公司向昌达石材公司发送回复函,内容包括:1.昌达石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2.关于前期工程基础需要补偿的说明,广场台阶铺装面积为15000平方米,台阶基础需要浇筑砼混凝土,在大面积混凝土浇筑中,为防止浇筑鼓膜、涨膜现象,胜伟科技公司根据混凝土施工规范和经验,在满足施工砂浆厚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混凝土施工,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及质量要求,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无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前道工序质量,请你方尊重施工规范及科学依据,避免双方产生误会。

2016年9月7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并由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对验收小组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均已达到了合格标准要求(具体内容详见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工程质量回复单);工程质量评价:该工程已完成了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已达到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经验收小组的评定,质量为合格。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以下简称滨海区审计局)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认定书,其中载明广场铺装部分的工程款为66428297.95元。

2019年5月17日,胜伟科技公司向昌达石材公司发送通知单,载明:1.及时清理铺装工程施工面层材料遗留的水泥等,清理完成并保持广场上干净、整洁;2.广场铺装边角的石材切割未达到规范要求,料石及路牙石部分材料残损未进行更换等;3.部分井盖处石材的对接铺装处理未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根据广场铺装的质量验收标准,你方自行展开检查、修复工作,以免影响广场铺装工程的交接工作,请贵单位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修复内容,达到与业主的交接条件。

另查明,胜伟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向昌达石材公司付款共计37450000元;昌达石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7年2月16日、2018年6月19日向昌达石材公司开具共计37450000元的发票。再查明,胜伟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提起反诉,但在限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昌达石材公司、胜伟科技公司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二、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一)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广场铺装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依据昌达石材公司、胜伟科技公司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应为“以最终政府对胜伟科技公司的实际审定值为准,昌达石材公司进行10%让利”,滨海区审计局作出的结算评审结论认定书载明的广场铺装部分的工程款为66428297.95元,故对昌达石材公司据此主张的广场铺装部分工程款为上述工程款的90%即59785468.16元(66428297.95元×90%)予以支持。(二)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垫层部分的工程款,首先,双方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仅能看出对胜伟科技公司前期施工的基础垫层部分进行了交接,而无由昌达石材公司对垫层部分继续施工的意思表示;其次,昌达石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胜伟科技公司送达的律师函中虽要求胜伟科技公司对铺装垫层厚度的变更进行现场确认并出具确认单,但胜伟科技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对昌达石材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进行了否认;最后,昌达石材公司提交的垫层部分的结算单为昌达石材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胜伟科技公司认可,即使昌达石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亦无法证明其施工部分的详细工程量,故对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垫层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定,昌达石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认定昌达石材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59785468.16元,现胜伟科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450000元,故胜伟科技公司尚欠昌达石材公司工程款为22335468.16元(59785468.16元-37450000元)。

二、关于胜伟科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胜伟科技公司主张昌达石材公司方农民工曾发生过信访事件,根据合同约定胜伟科技公司有权扣留剩余工程款,且昌达石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等值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有“因昌达石材公司人员工资及机械费支付未及时导致人员上访发生的,昌达石材公司同意胜伟科技公司全部扣留未付的工程款”的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胜伟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而昌达石材公司却不及时支付人员工资或机械费,但根据胜伟科技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胜伟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59785468.16,截至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15年6月28日时,胜伟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500000元,仅占26%,远低于《铺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60%”的约定,即使截至胜伟科技公司最后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胜伟科技公司亦仅付款37450000元,占总工程造价的62.6%,低于《铺装施工合同》中关于“2017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100%”的约定,故认定即使昌达石材公司方人员存在上访行为,也是因胜伟科技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导致,若胜伟科技公司再因昌达石材公司方人员的合理讨薪行为扣留剩余的工程款,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胜伟科技公司提出的“因昌达石材公司方人员存在上访行为,其有权扣留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铺装施工合同》虽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却均是先支付款项再开具发票,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且昌达石材公司开具发票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从义务范畴,而胜伟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却为涉案合同的主义务范围,故对胜伟科技公司提出的“昌达石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等值发票,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昌达石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22335468.16元,已达到全部付款条件。

三、关于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均是以结算价为前提,而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在2019年2月1日才正式确定,故认定2019年2月1日为涉案合同价款的支付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昌达石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有误,应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且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昌达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即以2233546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胜伟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就质量等问题提起反诉,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应视为自动撤回反诉,故对胜伟科技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理涉,胜伟科技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2335468.16元及利息(以2233546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2090元,由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8697元,***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393元。

二审中,昌达石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BT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剩余工程款已经足额开具发票,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9月7日。胜伟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在一审判决前提供。胜伟科技公司提交了潍坊市12345承办单一份、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主张农民工上访的事实和农民工上访是由于昌达石材公司造成。经质证,昌达石材公司对潍坊市12345承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说明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是由于胜伟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并非昌达石材恶意拖欠工资。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昌达石材公司与胜伟科技公司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胜伟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胜伟科技公司主张昌达石材公司方农民工曾发生过信访事件,胜伟科技公司有权扣留剩余工程款。但根据胜伟科技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看,胜伟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59785468.16,截至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15年6月28日,胜伟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500000元,仅占26%,远低于《铺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60%”的约定,即使截至胜伟科技公司最后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胜伟科技公司亦仅付款37450000元,占总工程造价的62.6%,低于《铺装施工合同》中关于“2017年年底付至昌达石材公司结算价的100%”的约定,故即使存在农民工上访行为,也与胜伟科技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若因合理讨薪行为而扣留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认定胜伟科技公司支付昌达石材公司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如何计算,因双方签订的《铺装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于2019年2月1日已经确定,故昌达石材公司主张胜伟科技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的问题,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均是以结算价为前提,而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在2019年2月1日才正式确定,故一审认定2019年2月1日为涉案合同价款的支付结点,并无不当。

胜伟科技公司主张昌达石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等值发票,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本案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却均是先支付款项再开具发票,故一审认定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且开具发票系涉案合同的从义务范畴,而支付工程款却为涉案合同的主义务范畴,故胜伟科技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昌达石材公司、胜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5541.00,由***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0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