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

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某某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东姜村。
法定代表人:姜善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林,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大街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68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胜伟公司要求上诉人昌达公司支付审计费696494.95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胜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审计费数额的依据是胜伟公司提供的付款转账凭证和发票来印证,但这些证据和涉案两个审计公司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中记载数额内容明显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1.胜伟公司应提供其与两审计公司当时的委托审计合同来印证涉案工程中广场铺设项目的审计费是696494.95元。2.胜伟公司实际支付给德勤公司400万元,而德勤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只有3570185.34元,也就是说胜伟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17日转账给德勤公司的审计费168万元、2019年1月12日转账给德勤公司的审计费232万元,共计400万元的金额与德勤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表中总额数值3570185.34元不一致,即不能相互印证胜伟公司所主张其垫付的涉案广场铺设审计费实际数额为365000元,只能证明胜伟公司为达到起诉目的,涉案总工程中的各个项目审计费数额之间可以要求审计公司根据转账记录、审计费发票任意调整审计明细表中各个项目的审计数额,无法证实每个项目对应的每一笔审计费是当时审计公司与委托单位之间实际约定的审计费金额。3.胜伟公司2019年1月16日转账给世纪华都公司10万元款项不能证实是审计费。首先,该款项没有备注是审计费而是备注的往来款;其次,该笔款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再次,该笔款项也没有世纪华都公司开具的审计费发票来印证。另外,世纪华都公司提供的审计费明细表中载明的审减值与德勤公司的审减值高度一致,收取的审计费却相差三万多,更证实了胜伟公司提供的两笔审计费的真实数额存疑。二、涉案两家审计公司是潍坊审计局委托的,胜伟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审计费的依据。三、胜伟公司应提供《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BT建设项目总施工合同》来证实涉案总工程对审计费的约定由谁支付。四、涉案两个审计公司德勤公司和复审单位世纪华都公司提供的审计费明细表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其需要派员出庭接受昌达公司与胜伟公司的质询。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和德勤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中记载的涉案广场铺设的审定价、净审减值的数额均是高度一致,但两家收取的审计费数额却截然不同,一个收取审计费331494.95元,另外一个收取审计费365000元,因没有委托审计合同印证,审计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所以两家审计单位应当派员出庭接受质询。五、关于审计费的问题,昌达公司与胜伟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没有对审计费作出约定,审计费不应由昌达公司承担。而且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当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昌达公司向胜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让利10%。因胜伟公司未按期向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胜伟公司与昌达公司协商审计费的承担问题时,昌达公司原则上只承担昌达公司所干工程审减额部分所对应的审计费。虽然在昌达公司给胜伟公司的书面回复函当中称审计费由昌达公司自行缴纳,但书面回复内容并不代表事实,昌达公司承担审计费是受胜伟公司要胁所至,因胜伟公司以没有审计结果为由拖欠昌达公司工程款不付。昌达公司承担审计费的初衷是让胜伟公司尽快拿到审计结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昌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但审计结果出来之后,胜伟公司拒绝告知昌达公司审计结果,致昌达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胜伟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并且胜伟公司在另案一、二审败诉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最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昌达公司当时承担审计费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胜伟公司拿到审计结果之后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二是胜伟公司拖欠昌达公司大量工程款,昌达公司不以现金方式缴纳,而是从胜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而胜伟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昌达公司也不承担审计费,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主张审计费没有事实和计算依据。另外,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由昌达公司承担审计费,那由谁来给昌达公司出具审计费发票。
被上诉人胜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昌达公司支付胜伟公司为其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政策要求,对政府工程的造价审计必须经过一家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另一家审计机构进行审核才可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所以就产生了同一工程的造价审计向两家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的情况。二、胜伟公司承揽的政府工程不仅包括案涉广场铺设,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昌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交给德勤公司的审计费明细表数额3570185.34元,与实际支付的400万元金额不符合的情况,是胜伟公司在明细表确认的审计费数额之外,多向德勤公司支付了近43万元的审计费。该43万元是由胜伟公司承担,并没有摊派到昌达公司头上。审计机构是根据昌达公司施工工程所报预算额的审减值计算审计费,并且该两家审计单位的审计费用昌达公司是认可的。三、关于胜伟公司转账给审计单位世纪华都公司的10万元,虽然没有注明其用途是审计费,但该付款时间以及总的金额与付审计费的时间和合同要求是相吻合的。昌达公司只是无端怀疑,但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付费是其他用途。四、关于审计费的承担。根据行业惯例,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提供预算报告,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其取费的标准计算依据为施工单位提供的预算报告减去审计单位实际认定的工程造价的差额来计算。因为案涉工程正如昌达公司所说,差额为1650万元,该费用就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五、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审计费的承担问题,但在审计过程中,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昌达公司承担案涉审计费用,这是一种要约行为,昌达公司复函对胜伟公司要约作出答复意见,应视为昌达公司对审计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的内容为昌达公司自愿承担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用。昌达公司称该承诺是附条件的,从复函的字面意思表示来看,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昌达公司承诺其承担审计费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胜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其垫付了审计费用,昌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胜伟公司。六、关于审计费发票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昌达公司向胜伟公司支付了垫付的审计费后,昌达公司应向收取审计费的鉴定机构提出开具发票事项。
胜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达公司支付胜伟公司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及利息(以69649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胜伟公司、昌达公司签订《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承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按***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7款扣减昌达公司让利的方式执行;昌达公司按财政评审值的10%让利,即结算价=最终该项工程经财政评审审定的工程总造价×(1-1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德勤公司、世纪华都公司审计核定了工程款。合同未对案涉工程审计费用由谁支付进行书面约定。因双方就工程款存在争议,2019年9月3日,昌达公司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胜伟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25057920.23元及利息,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9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伟公司支付昌达公司工程款22335468.16元及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胜伟公司履行了判决的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胜伟公司、昌达公司当庭陈述及胜伟公司提交的昌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2019)鲁079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92执255号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胜伟公司主张昌达公司曾回函承诺若胜伟公司为其垫付案涉审计费用,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后胜伟公司向德勤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65000元,向世纪华都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31494.95元,现胜伟公司所欠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是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胜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催告函》(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的回复》及德勤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审计费支付发票及凭证附卷佐证,经质证,昌达公司认为《催告函》(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均系胜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原件予以核实,需进一步说明相对方是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短信、微信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胜伟公司通知过昌达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的审计费事项,证实不了昌达公司愿意承担审计费及金额;对《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回复函印证其不同意支付审计费,也表述了不支付审计费的原因是胜伟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先;对两审计公司的审计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明细表可以事后伪造,任意调整到胜伟公司主张的数额,无法证实每个项目对应的审计费是当时约定的金额,且两个审计公司审减值高度一致,收取的审计费相差3万元,对胜伟公司提供的两笔审计费的真实金额存疑;胜伟公司支付给德勤公司审计费共计400万元,与明细表中数值不一致,不能印证胜伟公司所主张案涉广场铺装审计费的实际数额是365000元;胜伟公司未能提供委托审计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昌达公司待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审计事宜是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进行的委托德勤公司审计,胜伟公司向德勤公司转账支付审计费是其愿意替委托单位支付该笔审计费,与昌达公司无关;胜伟公司2019年1月16日转账给世纪华都公司没有备注审计费,而是往来款,该笔款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世纪华都公司系潍坊审计局委托的复审单位,按照行业惯例,涉及政府工程需要复审单位对原评估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再进行复审一遍,详见昌达公司待提交的审核报告第八页世纪华都公司、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如按照胜伟公司的理论,只要胜伟公司愿意替委托单位支付审计费,审计局找十家甚至百家评估机构复审产生的审计费都应由昌达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常理和行业惯例,如若本案法院查明胜伟公司真替委托单位潍坊审计局支付了审计费或者伪造、编造了该笔审计费,昌达公司将保留向潍坊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举报潍坊审计局乱摊派本应该由其支出的审计费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案涉审计费用的负担问题,胜伟公司、昌达公司进行了多次的磋商。2018年12月10日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发《催告函》:“由贵单位施工的滨海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工程正在审计中,前期与贵单位多次沟通审计费用缴纳事宜,贵单位以多项理由拒不缴纳审计费用,已严重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现我单位郑重通知,请于2018年12月12日10点之前缴纳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用,若逾期未缴纳,审计单位将把广场铺装工程单独甩项,暂不出具广场铺装工程部分的审计报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自行承担。”2018年12月11日昌达公司作出《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我单位审定数值:66428297.95元,按合同约定:贵方2017年年底付至我方计算价100%。但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只向我方支付37450000.00元,尚欠我方28978297.95元,所欠工程款数额巨大。现就‘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广场铺装审计费’事宜,我方已多次与贵公司沟通双方签订‘协议书’,要求为我公司垫付审计费,并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贵公司仍坚持让我方写‘垫付申请书’,并支付高额利息(年利率15%),我方不能接受。为不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望贵方慎重考虑,为我方垫付审计费。”2018年12月12日,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发送《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要求:“你单位的回复已收到,现对你方的回复做以下更正:……2.因我方付款比例已远超合同付款比例,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替你方垫付审计费用。为不影响审计报告出具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执行,请你方在《催告函》限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广场铺装审计费用,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8年12月14日,昌达公司作出《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的回复》:“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我公司审定数值已确认:66428297.95元……公司只认评审数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2014年年底支付工程形象实际造价的50%,……2017年年底付至乙方结算价100%’,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审计费由我公司自行缴纳。若贵司缴纳审计费,我公司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如贵司不履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
胜伟公司向德勤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65000元,向世纪华都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31494.95元,提供了两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费用明细及相应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和发票,昌达公司不认可审计费用的数额,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昌达公司的回复函内容,可以知道,昌达公司对两家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相关事实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对胜伟公司主张的审计费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胜伟公司提交的往来函内容,可以确定胜伟公司、昌达公司双方在案涉审计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双方仅是对审计费负担的方式存在争议。2018年12月10日,胜伟公司催告昌达公司限时缴纳审计费,昌达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的回函中并未反驳其不应当承担审计费,而是要求胜伟公司为其垫付审计费,在2018年12月14日的回函中,昌达公司陈述了两种支付审计费的方案,即胜伟公司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审计费由昌达公司自行负担;如若胜伟公司缴纳审计费,则昌达公司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可见,昌达公司已与胜伟公司协商确认由其支付审计费用,因昌达公司未按时缴纳审计费,才导致胜伟公司发函催告,故昌达公司抗辩称案涉审计费不由其负担,是胜伟公司自愿负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昌达公司抗辩称胜伟公司回函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回函意思是胜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才同意支付审计费用,但在2018年10月12日的回复函中,昌达公司已经明确要求胜伟公司为其垫付审计费,在2018年12月14日的回函中也承诺,如胜伟公司交纳审计费,昌达公司同意等额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昌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胜伟公司已实际全额支付了审计费用,昌达公司应当按照前期约定在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审计费用,但在昌达公司起诉要求胜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一案中,并未扣除相应数额的审计费,故昌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胜伟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不能因为胜伟公司未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执行过程中主张过扣除,就认为是胜伟公司放弃对返还垫付审计费请求,故胜伟公司要求昌达公司支付胜伟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的审计费696494.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胜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胜伟公司主张要求昌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胜伟公司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昌达公司给付胜伟公司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昌达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胜伟公司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9649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5元,减半收取5382.5元,由昌达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昌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2)项明确约定结算评审值必须由区审计局出具评审意见,否则不予出具结算书,用于证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与***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胜伟公司曾用名)、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三个承包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共同承包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承包人不是胜伟公司一家,胜伟公司无权启动审计相关事宜。案涉工程的委托审计单位为区审计局,胜伟公司就委托审计事宜进行了虚假陈述。2.鲁德勤咨字〔2018〕第0727号审核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委托审计单位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审计对象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审核范围是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材料价格计取是否合理、定额套用、费用的取定是否合理,审核过程经历了两次由建设单位、审计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咨询单位(包括世纪华都公司)参加的专家会议。审计只进行了一次,德勤公司与世纪华都公司共同参与审计,最终由德勤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潍滨审结评〔2019〕37号《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认定书》复印件,该认定书系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依据案涉《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发包人山东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胜伟公司、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德勤公司与世纪华都公司、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为共同的审计团体,不存在政府要求由两家审计单位审计两次的要求,即只需由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进行委托,由三家公司共同参与,最终由德勤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
经质证,被上诉人胜伟公司称上诉人昌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因为代理人不能确认其真伪,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是否应由昌达公司承担及审计费的数额问题。在昌达公司与胜伟公司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中,双方未对审计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在双方就审计费承担问题书面磋商的过程中,昌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回复中明确表示“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审计费由我公司自行缴纳。若贵司缴纳审计费,我公司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对于涉案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即审计费由昌达公司承担。对于审计费的数额问题,一审中,胜伟公司提交德勤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载明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为365000元,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载明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为331494.95元,上述审计费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涉案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数额共计696494.95元且已经实际支付。虽昌达公司对审计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对于胜伟公司要求昌达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涉案工程审计费69649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昌达公司申请法院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海管理局、德勤公司、世纪华都公司调取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的工程审计(包含审计单位数量及审计费支付流程)的政策文件及工程审计委托合同、审计费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鲁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东姜村。
法定代表人:姜善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林,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大街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68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胜伟公司要求上诉人昌达公司支付审计费696494.95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胜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审计费数额的依据是胜伟公司提供的付款转账凭证和发票来印证,但这些证据和涉案两个审计公司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中记载数额内容明显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1.胜伟公司应提供其与两审计公司当时的委托审计合同来印证涉案工程中广场铺设项目的审计费是696494.95元。2.胜伟公司实际支付给德勤公司400万元,而德勤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只有3570185.34元,也就是说胜伟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17日转账给德勤公司的审计费168万元、2019年1月12日转账给德勤公司的审计费232万元,共计400万元的金额与德勤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表中总额数值3570185.34元不一致,即不能相互印证胜伟公司所主张其垫付的涉案广场铺设审计费实际数额为365000元,只能证明胜伟公司为达到起诉目的,涉案总工程中的各个项目审计费数额之间可以要求审计公司根据转账记录、审计费发票任意调整审计明细表中各个项目的审计数额,无法证实每个项目对应的每一笔审计费是当时审计公司与委托单位之间实际约定的审计费金额。3.胜伟公司2019年1月16日转账给世纪华都公司10万元款项不能证实是审计费。首先,该款项没有备注是审计费而是备注的往来款;其次,该笔款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再次,该笔款项也没有世纪华都公司开具的审计费发票来印证。另外,世纪华都公司提供的审计费明细表中载明的审减值与德勤公司的审减值高度一致,收取的审计费却相差三万多,更证实了胜伟公司提供的两笔审计费的真实数额存疑。二、涉案两家审计公司是潍坊审计局委托的,胜伟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审计费的依据。三、胜伟公司应提供《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BT建设项目总施工合同》来证实涉案总工程对审计费的约定由谁支付。四、涉案两个审计公司德勤公司和复审单位世纪华都公司提供的审计费明细表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其需要派员出庭接受昌达公司与胜伟公司的质询。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和德勤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中记载的涉案广场铺设的审定价、净审减值的数额均是高度一致,但两家收取的审计费数额却截然不同,一个收取审计费331494.95元,另外一个收取审计费365000元,因没有委托审计合同印证,审计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所以两家审计单位应当派员出庭接受质询。五、关于审计费的问题,昌达公司与胜伟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没有对审计费作出约定,审计费不应由昌达公司承担。而且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当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昌达公司向胜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让利10%。因胜伟公司未按期向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胜伟公司与昌达公司协商审计费的承担问题时,昌达公司原则上只承担昌达公司所干工程审减额部分所对应的审计费。虽然在昌达公司给胜伟公司的书面回复函当中称审计费由昌达公司自行缴纳,但书面回复内容并不代表事实,昌达公司承担审计费是受胜伟公司要胁所至,因胜伟公司以没有审计结果为由拖欠昌达公司工程款不付。昌达公司承担审计费的初衷是让胜伟公司尽快拿到审计结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昌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但审计结果出来之后,胜伟公司拒绝告知昌达公司审计结果,致昌达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胜伟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并且胜伟公司在另案一、二审败诉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最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昌达公司当时承担审计费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胜伟公司拿到审计结果之后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二是胜伟公司拖欠昌达公司大量工程款,昌达公司不以现金方式缴纳,而是从胜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而胜伟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昌达公司也不承担审计费,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主张审计费没有事实和计算依据。另外,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由昌达公司承担审计费,那由谁来给昌达公司出具审计费发票。
被上诉人胜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昌达公司支付胜伟公司为其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政策要求,对政府工程的造价审计必须经过一家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另一家审计机构进行审核才可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所以就产生了同一工程的造价审计向两家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的情况。二、胜伟公司承揽的政府工程不仅包括案涉广场铺设,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昌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交给德勤公司的审计费明细表数额3570185.34元,与实际支付的400万元金额不符合的情况,是胜伟公司在明细表确认的审计费数额之外,多向德勤公司支付了近43万元的审计费。该43万元是由胜伟公司承担,并没有摊派到昌达公司头上。审计机构是根据昌达公司施工工程所报预算额的审减值计算审计费,并且该两家审计单位的审计费用昌达公司是认可的。三、关于胜伟公司转账给审计单位世纪华都公司的10万元,虽然没有注明其用途是审计费,但该付款时间以及总的金额与付审计费的时间和合同要求是相吻合的。昌达公司只是无端怀疑,但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付费是其他用途。四、关于审计费的承担。根据行业惯例,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提供预算报告,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其取费的标准计算依据为施工单位提供的预算报告减去审计单位实际认定的工程造价的差额来计算。因为案涉工程正如昌达公司所说,差额为1650万元,该费用就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五、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审计费的承担问题,但在审计过程中,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昌达公司承担案涉审计费用,这是一种要约行为,昌达公司复函对胜伟公司要约作出答复意见,应视为昌达公司对审计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的内容为昌达公司自愿承担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用。昌达公司称该承诺是附条件的,从复函的字面意思表示来看,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昌达公司承诺其承担审计费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胜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其垫付了审计费用,昌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胜伟公司。六、关于审计费发票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昌达公司向胜伟公司支付了垫付的审计费后,昌达公司应向收取审计费的鉴定机构提出开具发票事项。
胜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达公司支付胜伟公司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及利息(以69649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胜伟公司、昌达公司签订《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承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按***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7款扣减昌达公司让利的方式执行;昌达公司按财政评审值的10%让利,即结算价=最终该项工程经财政评审审定的工程总造价×(1-1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德勤公司、世纪华都公司审计核定了工程款。合同未对案涉工程审计费用由谁支付进行书面约定。因双方就工程款存在争议,2019年9月3日,昌达公司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胜伟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25057920.23元及利息,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9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伟公司支付昌达公司工程款22335468.16元及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胜伟公司履行了判决的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胜伟公司、昌达公司当庭陈述及胜伟公司提交的昌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2019)鲁079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92执255号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胜伟公司主张昌达公司曾回函承诺若胜伟公司为其垫付案涉审计费用,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后胜伟公司向德勤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65000元,向世纪华都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31494.95元,现胜伟公司所欠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是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胜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催告函》(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的回复》及德勤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审计费支付发票及凭证附卷佐证,经质证,昌达公司认为《催告函》(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均系胜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原件予以核实,需进一步说明相对方是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短信、微信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胜伟公司通知过昌达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的审计费事项,证实不了昌达公司愿意承担审计费及金额;对《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回复函印证其不同意支付审计费,也表述了不支付审计费的原因是胜伟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先;对两审计公司的审计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明细表可以事后伪造,任意调整到胜伟公司主张的数额,无法证实每个项目对应的审计费是当时约定的金额,且两个审计公司审减值高度一致,收取的审计费相差3万元,对胜伟公司提供的两笔审计费的真实金额存疑;胜伟公司支付给德勤公司审计费共计400万元,与明细表中数值不一致,不能印证胜伟公司所主张案涉广场铺装审计费的实际数额是365000元;胜伟公司未能提供委托审计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昌达公司待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审计事宜是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进行的委托德勤公司审计,胜伟公司向德勤公司转账支付审计费是其愿意替委托单位支付该笔审计费,与昌达公司无关;胜伟公司2019年1月16日转账给世纪华都公司没有备注审计费,而是往来款,该笔款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世纪华都公司系潍坊审计局委托的复审单位,按照行业惯例,涉及政府工程需要复审单位对原评估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再进行复审一遍,详见昌达公司待提交的审核报告第八页世纪华都公司、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如按照胜伟公司的理论,只要胜伟公司愿意替委托单位支付审计费,审计局找十家甚至百家评估机构复审产生的审计费都应由昌达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常理和行业惯例,如若本案法院查明胜伟公司真替委托单位潍坊审计局支付了审计费或者伪造、编造了该笔审计费,昌达公司将保留向潍坊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举报潍坊审计局乱摊派本应该由其支出的审计费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案涉审计费用的负担问题,胜伟公司、昌达公司进行了多次的磋商。2018年12月10日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发《催告函》:“由贵单位施工的滨海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工程正在审计中,前期与贵单位多次沟通审计费用缴纳事宜,贵单位以多项理由拒不缴纳审计费用,已严重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现我单位郑重通知,请于2018年12月12日10点之前缴纳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用,若逾期未缴纳,审计单位将把广场铺装工程单独甩项,暂不出具广场铺装工程部分的审计报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自行承担。”2018年12月11日昌达公司作出《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我单位审定数值:66428297.95元,按合同约定:贵方2017年年底付至我方计算价100%。但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只向我方支付37450000.00元,尚欠我方28978297.95元,所欠工程款数额巨大。现就‘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广场铺装审计费’事宜,我方已多次与贵公司沟通双方签订‘协议书’,要求为我公司垫付审计费,并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贵公司仍坚持让我方写‘垫付申请书’,并支付高额利息(年利率15%),我方不能接受。为不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望贵方慎重考虑,为我方垫付审计费。”2018年12月12日,胜伟公司向昌达公司发送《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要求:“你单位的回复已收到,现对你方的回复做以下更正:……2.因我方付款比例已远超合同付款比例,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替你方垫付审计费用。为不影响审计报告出具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执行,请你方在《催告函》限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广场铺装审计费用,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8年12月14日,昌达公司作出《关于***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限时缴纳审计费的通知”的回复》:“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我公司审定数值已确认:66428297.95元……公司只认评审数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2014年年底支付工程形象实际造价的50%,……2017年年底付至乙方结算价100%’,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审计费由我公司自行缴纳。若贵司缴纳审计费,我公司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如贵司不履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
胜伟公司向德勤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65000元,向世纪华都公司支付案涉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331494.95元,提供了两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费用明细及相应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和发票,昌达公司不认可审计费用的数额,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昌达公司的回复函内容,可以知道,昌达公司对两家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相关事实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对胜伟公司主张的审计费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胜伟公司提交的往来函内容,可以确定胜伟公司、昌达公司双方在案涉审计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双方仅是对审计费负担的方式存在争议。2018年12月10日,胜伟公司催告昌达公司限时缴纳审计费,昌达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的回函中并未反驳其不应当承担审计费,而是要求胜伟公司为其垫付审计费,在2018年12月14日的回函中,昌达公司陈述了两种支付审计费的方案,即胜伟公司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审计费由昌达公司自行负担;如若胜伟公司缴纳审计费,则昌达公司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可见,昌达公司已与胜伟公司协商确认由其支付审计费用,因昌达公司未按时缴纳审计费,才导致胜伟公司发函催告,故昌达公司抗辩称案涉审计费不由其负担,是胜伟公司自愿负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昌达公司抗辩称胜伟公司回函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回函意思是胜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才同意支付审计费用,但在2018年10月12日的回复函中,昌达公司已经明确要求胜伟公司为其垫付审计费,在2018年12月14日的回函中也承诺,如胜伟公司交纳审计费,昌达公司同意等额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昌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胜伟公司已实际全额支付了审计费用,昌达公司应当按照前期约定在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审计费用,但在昌达公司起诉要求胜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一案中,并未扣除相应数额的审计费,故昌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胜伟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不能因为胜伟公司未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执行过程中主张过扣除,就认为是胜伟公司放弃对返还垫付审计费请求,故胜伟公司要求昌达公司支付胜伟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的审计费696494.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胜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胜伟公司主张要求昌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胜伟公司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昌达公司给付胜伟公司垫付的审计费696494.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昌达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胜伟公司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9649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5元,减半收取5382.5元,由昌达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昌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2)项明确约定结算评审值必须由区审计局出具评审意见,否则不予出具结算书,用于证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与***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胜伟公司曾用名)、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三个承包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共同承包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承包人不是胜伟公司一家,胜伟公司无权启动审计相关事宜。案涉工程的委托审计单位为区审计局,胜伟公司就委托审计事宜进行了虚假陈述。2.鲁德勤咨字〔2018〕第0727号审核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委托审计单位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审计对象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审核范围是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材料价格计取是否合理、定额套用、费用的取定是否合理,审核过程经历了两次由建设单位、审计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咨询单位(包括世纪华都公司)参加的专家会议。审计只进行了一次,德勤公司与世纪华都公司共同参与审计,最终由德勤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潍滨审结评〔2019〕37号《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认定书》复印件,该认定书系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依据案涉《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发包人山东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胜伟公司、潍坊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德勤公司与世纪华都公司、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为共同的审计团体,不存在政府要求由两家审计单位审计两次的要求,即只需由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进行委托,由三家公司共同参与,最终由德勤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
经质证,被上诉人胜伟公司称上诉人昌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因为代理人不能确认其真伪,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是否应由昌达公司承担及审计费的数额问题。在昌达公司与胜伟公司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广场铺装施工合同》中,双方未对审计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在双方就审计费承担问题书面磋商的过程中,昌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回复中明确表示“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审计费由我公司自行缴纳。若贵司缴纳审计费,我公司同意审计费等额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对于涉案广场铺装工程审计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即审计费由昌达公司承担。对于审计费的数额问题,一审中,胜伟公司提交德勤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载明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为365000元,世纪华都公司出具的审计费明细表载明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为331494.95元,上述审计费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涉案广场铺装工程的审计费数额共计696494.95元且已经实际支付。虽昌达公司对审计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对于胜伟公司要求昌达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涉案工程审计费69649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昌达公司申请法院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海管理局、德勤公司、世纪华都公司调取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入海口生态示范带二期工程的工程审计(包含审计单位数量及审计费支付流程)的政策文件及工程审计委托合同、审计费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