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690号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2019年11月8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100000元是以借款的形式发放的奖金,但在审批时,原告的财务让被告写借条。原告公司的计划运营部原总监裴中元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100000元奖金是在2019年10月30日审批完毕,与2019年11月7号打款的时间相吻合,该奖金审批时原告公司共有裴中元、傅开泉、顾小翔、曹成文、王胜和其本人6人参与。原告主张是借款,应由原告出示借款的钉钉审批流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职工。2019年11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100000元,出借期限为2019年11月7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借款人:***2019年11月7日”,次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该借款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100000元是其以借款的形式发放的奖金,并提交裴中元的证人书面证词微信照片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词的微信照片不予认可。经询问,裴中元系原告公司的原职工,现已离职,且无法到庭。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该借款系奖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伟盐碱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