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宏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2032号
原告: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翰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琴,女,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宏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黎明,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32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涛,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廷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宏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医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琴、被告宏信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黎明、刘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廷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23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楼XX层的房屋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完工。经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57763.58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有125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元及利息5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信医药公司辩称,宏信医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为宏信医药公司股东刘龙利,宏信医药公司是租赁刘龙利的房屋,前期房屋装饰工程款均系刘龙利所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陕西宏信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3月25日开工,于2018年5月3日竣工,工期总计40天;1.7合同价款:贰拾伍万元整;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应费用;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拨款分四次进行,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支付合同款40%,金额100000元,施工进场20天,基层及隐蔽工程完成,合同款30%,金额7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合同款27%+签证款,67500元+签证款,工程验收合格或甲方使用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款的3%,7500元……”,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刘龙利在甲方法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底完工,案涉工程总价及签证款共计257763.58元(合同价250000元、签证2293.58元、后期增项宏信医药办公室走廊公共区5470元,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刘龙利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确认后期增项5470元),前期工程款均系刘龙利向原告支付,剩余125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龙利。2019年6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刘龙利变更为**,刘龙利系被告投资人,出资额百分比65%。2018年11月26日,陕西翰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决算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告宏信医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系陕西宏信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刘龙利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被告宏信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宏信医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尚欠125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宏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陕西宏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涵
打印:扈艳红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