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8171号   
 
原告:陕西翰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磊,男,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锁平,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翰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翰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磊,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翰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599.0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12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路的房屋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完工。经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80199.09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有55599.09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装修款,同意支付原告欠付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12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路的房屋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从被告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2019年2月18日决算单载明:该工程决算价格为279599.0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24000元,剩余47626.32元工程款未付,质保金7972.77元。2019年2月21日,双方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昊在决算单上注明“经双方协商,不含质保金,本次付人民币伍万元”,同时注明收款人姓名及收款账户“姓名:闫林,账号:XXXXXXXXXXXX9289 ”。被告方负责人刘某某亦在决算单上签字。浙商银行付款通知单显示,2019年2月25日,陕西大林龙司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闫林(账号XXXXXXXXXXXX9289)转账5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上述5万元工程款系陕西大林龙司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替其代付,原告不认可代付款项,但其自认与陕西大林龙司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项目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决算单、付款通知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收款账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方面,可证实陕西大林龙司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替被告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599.09元无事实依据,唯质保金7972.77元,因已过一年保修期,应退还原告。因原、被告均未就工程验收时间提供相关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应以被告最终在工程变更单上的签字时间即2018年11月23日为准,故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翰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972.77元及利息(以797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陕西翰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梁嘉玮                                                                  
 书  记   员   孙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