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153号
原告: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胜,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出生,籍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骄,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聂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锁平,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陇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廷公司)诉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面餐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村的房屋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完工。经过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66999.49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有26999.49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999.49元及利息1166.3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原被告共有两个合作工程,分别为XX路XX城XX村工程。现原告诉请的是XX村的工程款项。双方曾将两个工程一起进行结算,总金额364000元,不含质保金剩余68966.33元未付,后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从账目来看,还差18966.33元未付,但双方协商,对该部分作为后续的维修款项,原告不再主张。双方有协商签字。康复路亿象城的质保金已经退了,利息也付了。现在只有XX村的质保金4938.43元未退给原告,现在愿意退该项目的质保金4938.43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龙面momopark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XX村,合同价款164614.49元。合同第6条6.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11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从被告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该项目施工。双方均认可,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结算后出具了“龙面结算”,载明:1、XX路XX店:决算价279599.09元,质保金7972.77元,已付224000元,剩余扣除质保金应付47626.32元;2、XX村XX店:决算价166278.44元,质保金4938.43元,已付140000元,剩余扣除质保金应付21340.01元。两点总计已付364000元,剩余扣除质保金应付68966.33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昊在上述龙面结算单上注明“经双方协商,不含质保金,本次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注明收款人姓名及收款账号“姓名:闫林,账号:XXXXXXXX********”。2019年2月25日,陕西大林龙司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闫林(XXXXXXXXXXXX9289)转账50000元。
再查明,2020年9月21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02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康复路工程装修款55599.09元及利息。新城区法院认定,2019年2月25日陕西大林龙司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闫林(XXXXXXXXXXXX9289)转账的50000元已经将康复路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唯有保证金7972.77元未支付,并判决被告将7972.77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将该项目的质保金7972.77元退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王昊在结算单上书写的“本次支付5万元”,只代表本次,并未承诺以后不用再支付。陕西大林龙司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50000元是亿象城项目工程款47626.32,对于多出部分为本案XX村项目款项。被告则称:两笔工程款一并结算后,双方同意支付5万元,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不再欠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决算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装修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作的两个项目亿象城和XX村,扣除质保金工程欠款金额为68966.33元,被告实际只支付了50000元,先抵扣亿象城店的欠款47626.32元,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本案XX村工程的欠款。被告则称,双方已经协商将两个工程的欠款金额变更为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并提交了“龙面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昊在结算单上书写的“经双方协商,本次支付5万元”,并未明确表示,将结算单上欠款总额68966.33元变更为5万元,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新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中47626.32元系支付的亿象城项目的工程款。对剩余部分2373.68元应当抵充本案XX村项目的欠款,剩余工程款18966.33元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关于该工程的质保金4938.43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一节,就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天内结清尾款。本案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被告并未在3日内提出异议,即应当在2019年2月26日之前向原告结清尾款。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1896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其中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从被告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双方均认可,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4938.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6.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龙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翰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938.4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后25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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