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淮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升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大成公司提交的《洗涤设备租赁合同》并非最终生效版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大成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0日的《洗涤设备租赁合同》,***以案外人淄博衣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衣百顺公司)代表身份在该份未加盖大成公司骑缝章的合同上签字,但该份合同仅为衣百顺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达成的意向协定,后经衣百顺公司与大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重新签订了《洗涤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设备型号、数量、单价、零期租金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大成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的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在“甲方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衣百顺公司公章,并以衣百顺公司代表名义签字确认。因衣百顺公司与大成公司就租赁设备重新达成合意并于2016年11月29日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故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洗涤设备租赁合同》已失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衣百顺公司的员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案外人衣百顺公司承担。***于2014年12月入职衣百顺公司,衣百顺公司将公章交付***用,以签订合同采用“加盖衣百顺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字”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代表衣百顺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与大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衣百顺公司公章。***并未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洗涤设备,实际接收人系衣百顺公司。***并未向大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及首期租赁费25万元,该费用系由淄博铭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目前涉案洗涤设备由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申请法院向大成公司调取与涉案洗涤设备相关的发货单据、收据、调试单、定金收款信息、同时期相同设备销售价格等材料,以核实***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及交付设备的实际数量型号等。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鲁068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大成公司承担。
大成公司提交意见称,***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淄博衣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信息,淄博燕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信息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加盖衣百顺公司公章的华住洗涤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马双燕、李解系案涉衣百顺公司、燕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燕洁公司经理,负责两家公司的业务开展活动,***是采取授权代表签字加公章方式对外签订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的《洗涤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淄博衣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另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大成公司的公章、骑缝章以及案外人衣百顺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租赁合同已作废。***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大成公司持有2016年11月29日的租赁合同,且合同签订时淄博燕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李解、淄博铭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曲颖之夫张永国均在场,大成公司自始知晓***系衣百顺公司员工身份,其通过诉讼方式向***主张权利实属恶意诉讼,应予惩处。第三组证据,大成公司提交的25万元收款收据,证明大成公司出具的25万元收款收据数额与2016年12月29日租赁合同约定的定金及零期租金合计数额一致,因淄博铭友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计划与淄博燕洁公司、淄博衣百顺公司开展合作,故由淄博铭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案涉洗涤设备被运往淄博衣百顺公司驻地即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毛托村安装调试,大成公司对此知情。大成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未向法庭提交付款方信息,不能证实***系案涉合同主体,亦不能证实其已向***交付租赁设备。第四组证据,淄博铭友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兄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信息,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企业信息、负责人信息,淄博衣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淄博燕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证明案外人曲颖系淄博铭友商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90%,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责人,其与淄博铭友商贸公司另一股东张永峰(张永国弟弟)于2021年2月5日成立淄博兄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其与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曲瑶系姐妹关系,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兄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其主要业务为服装、纺织品洗涤服务,与衣百顺公司、燕洁公司业务范围重合。衣百顺公司、燕洁公司停业后案涉租赁设备均由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兄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大成公司在2017年底至今多次至淄博懒猫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兄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知晓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控制人。大成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达到将公司债务转移至***的目的,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大成公司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大成公司与衣百顺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10月20日的合同认可,大成公司确实在2016年10月29日的合同中盖章,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找到大成公司,称其想与别人合作,让大成公司协助其将设备的价格提高,方便其从合作伙伴中取得资金,尽早还款,因此10月29日合同中8台的价格与10月20日合同中10台的价格一致,但大成公司盖章的合同主体是***,***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填写身份信息,至于该合同后来如何出现的衣百顺公司的盖章大成公司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是大成公司给***开具的,虽与10月29日合同中的25万元数据重合,但在一审中大成公司已主张定金还差4000元。对第四组证据,大成公司不清楚。
大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有***签字的收货回执单10张,证明***收到了合同约定的10台设备,大成公司已经履行了2016年10月20日合同的交付义务;证据2,一审法院2019年10月30日的执行笔录,***称其用租赁的设备与他人经营,其对法院扣划其银行账户9000多元及查封其个人房屋没有异议,而且执行中的送达地址是其个人住址,证明租赁10台设备是其个人行为。证据3,一审法院(2020)鲁0684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对后续产生的租金,大成公司又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大成公司也已申请执行。
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衣百顺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公司接收确认设备,但该回执单存在两个时间段,即2016年3月2台系燕洁公司股东李解与大成公司达成的租赁事宜,该两台设备运送至齐鲁热电厂,该行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发生,2016年12月8台设备系大成公司与衣百顺公司约定的设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内容与***陈述不一致,该笔录是手写,笔录中“我现在合伙人”实际意思为铭友及懒猫商贸公司股东及案外人张友国,***不具有合伙人身份,***所述的执行地址仅为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不代表其认可合同主体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调解书中从未认可其合同主体身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2016年10月29日合同,主张2016年10月20日合同已作废,涉案合同主体应为衣百顺公司,***是采取授权代表签字加公章方式对外签订合同,其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9日的合同虽加盖衣百顺公司公章,但大成公司不认可,主张其与衣百顺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是为配合***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已得到衣百顺公司的授权,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为***,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实物负责人)***”,***亦在收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在后续租赁费的诉讼中,***亦作为被告与大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故综合上述事实,***主张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以2016年10月20日的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史殿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滕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