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797号
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50弄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丁妹,女,该公司监事。
被告:章丁妹,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监事,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诉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章丁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宏公司、章丁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华宏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办公室腾退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华宏公司支付至2020年4月14日的租金100000元及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照年租金200000元计算的租金、占有使用费;4.判令被告章丁妹对被告华宏公司截至2020年4月14日尚欠的租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厂房及办公楼出租给被告华宏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年租金为200000元,租金需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均由被告华宏公司承担,电费按照1.20元/度计算,水费按实结算。租期届满后,因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并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宏公司迄今尚未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且至2020年4月14日尚欠租金100000元未付。经催讨,被告章丁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同意对被告华宏公司至2020年4月14日尚欠的租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至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宏公司、章丁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厂房818平方米及东边办公楼的二楼至三楼出租给被告华宏公司使用,租期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200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且每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每次支付租金100000元。租赁期间,涉案厂房的水、电、煤气、通讯费等均由被告华宏公司承担,其中电费为1.20元/度,水费按实结算,若遇国家电费、水费调价,再另行协商。
2020年3月21日,被告章丁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兹于被告华宏公司租赁原告部分厂房至今,经结算,被告华宏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双方定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予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被告章丁妹愿为被告华宏公司作担保,由章丁妹个人代被告华宏公司支付该100000元租金款。同日,被告章丁妹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于华宏公司欠原告房屋租金100000元事宜,本人章丁妹在华宏公司逾期未归还的前提下,愿为华宏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该公司归还100000元租赁费用。
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担保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相应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前述租赁合同。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解除前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华宏公司理应将其承租的厂房、办公室腾退并交还给原告。对于腾退期限,结合承租房屋的性质、面积等,本院酌情给予一个月腾退期限。对截至2020年4月14日尚欠的租金,因被告章丁妹代表被告华宏公司签订了前述《厂房租赁合同》,且其作为被告华宏公司监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确认至2020年4月14日尚欠租金100000元未付,在被告华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章丁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约定在被告华宏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下承担归还责任,应理解为对被告华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章丁妹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请按照前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宏公司、章丁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依据前述《厂房租赁合同》承租的厂房、办公室腾退并交还给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至2020年4月14日的租金100000元及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照200000元/年标准计算的租金、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章丁妹对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中的租金1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章丁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燕燕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