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05民初3612号
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6406974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72348349J)。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50弄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少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会缴纳本案诉讼费,并同意法院对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盛发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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