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佰世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896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少华,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章丁妹,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浙江佰世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239号1-11。
法定代表人:章丁妹。
被告:江西万晟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768号丰和商务大厦写字楼1318室。
法定代表人:朱少华。
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50弄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少华。
原告***与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被告浙江佰世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世恒公司)、被告江西万晟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通公司)、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被告佰世恒公司、被告万晟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世恒公司、被告万晟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章丁妹、被告朱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2.5万元;2、判令被告佰世恒公司、被告万晟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章丁妹、被告朱少华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佰世恒公司、被告万晟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章丁妹、被告朱少华承担违约责任;4、判令被告佰世恒公司、被告万晟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被告章丁妹、被告朱少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朱少华与章丁妹为夫妻关系。朱少华、章丁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借款302.5万元。2016年11月28日,***与朱少华签署《借款协议》,朱少华向***借款2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第一个月支付利息4万元,其余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借期满将本息还清,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利息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还约定:朱少华如果逾期还款则属于违约,违约金按逾期天数乘以逾期未还款额的1%计算。签署协议当天,***向朱少华银行账户(6228********)打款200万元,手续费25元。借款期限内,朱少华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时,朱少华称暂时无力偿还本金,希望借款展期一年,且年利率由原来的20%上调至27%,违约金等与原签署借款协议一致,***口头同意。朱少华向***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8日,之后没再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2017年8月20日,***与朱少华、章丁妹签署借款协议,朱少华、章丁妹向***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约定按季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利息8.5万元。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利息额的5%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还约定:朱少华、章丁妹如果逾期还款则属于违约,违约金按逾期天数乘以逾期未还款额的1%计算。2017年7月20日,***向朱少华银行账户(6228********)打款64.05万元。2017年10月20日,***向朱少华以上银行账户打款21.5万元。剩余14.45万元为***向朱少华、章丁妹以现金方式支付。朱少华、章丁妹向***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2019年10月19日,朱少华向***出具《借款协议补充承诺》,一是承诺由于朱少华的原因,导致2016年11月28日向***借款200万元的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承诺该笔借款的年利息由原协议的年息20%,自2017年11月28日起上调至年利息27%。二是承诺书强调:2017年8月20日朱少华、章丁妹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也因朱少华原因无法及时偿还。三是承诺书补充:朱少华于2019年3月18日向***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内偿还。最后,朱少华承诺以上三笔借款,系朱少华、章丁妹自愿并知情。朱少华、章丁妹向***借款2.5万元至今亦未归还。***多次向朱少华、章丁妹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人未予归还。2021年2月12日,佰世恒公司、万晟通公司、华宏公司承诺对朱少华、章丁妹二人的302.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被告佰世恒公司、被告万晟通公司、被告华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朱少华、章丁妹夫妇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朱少华向***提出借款要求。2016年11月28日,***(甲方)与朱少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0%。乙方承诺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于每月的26、27、28日三天内准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内的第一个月支付利息4万元,其余每月支付3万元。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利息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到期时准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乙方如果逾期还款则属于违约,违约金按逾期天数乘以逾期未还款额的1%计算。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因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同日,***向朱少华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
2017年7月20日,***向朱少华的银行账户汇款64.05万元。
2017年8月20日,***(甲方)与朱少华(乙方1)、章丁妹(乙方2)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4%。乙方承诺按季支付利息,每季度第一天支付利息8.5万元。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利息额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的其他条款与2016年11月28日的《借款协议》相同。
2017年10月20日,***向朱少华的银行账户汇款21.5万元。
2019年3月18日,***向朱少华的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
2019年10月19日,朱少华向***出具《借款协议补充承诺》写明:朱少华向***借款20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由于朱少华的原因导致该笔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朱少华自愿将该笔借款的年利息由原协议约定的年息20%上调至年利息27%,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7%的标准支付利息;另有朱少华及配偶章丁妹于2017年8月20日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借款也因朱少华原因无法及时偿还;另外朱少华于2019年3月18日向***借款2.5万元,承诺于2019年内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朱少华、章丁妹均自愿并知情,该补充说明作为以上两份原借款协议的有效补充具有法律效力。
2021年2月12日,佰世恒公司、万晟通公司、华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朱少华、章丁妹夫妻二人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共向***借款302.5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8月20日与***签订借款协议和2019年10月19日的借款协议补充承诺,借款事实清楚,利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为挽回信誉,朱少华、章丁妹夫妻二人经协商一致,本着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承诺自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分批归还借款;朱少华、章丁妹夫妻二人如未履行还款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愿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担保,同时夫妻二人名下的所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佰世恒公司、万晟通公司、华宏公司均在《承诺书》下方加盖印章。此后,朱少华、章丁妹未向***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万晟通公司和华宏公司的股东均为朱少华、章丁妹二人。
诉讼中,***认可朱少华将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28日,第二笔100万元借款当中有14.45万元为现金方式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主张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8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承诺》《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朱少华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以及与朱少华、章丁妹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章丁妹虽未对借款人朱少华的200万元借款和2.5万元借款作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朱少华已在补充承诺书作出说明,佰世恒公司亦在《承诺书》中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章丁妹对朱少华的所有借款均同意并知情,302.5万元借款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有权要求朱少华、章丁妹二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张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朱少华、章丁妹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85%。佰世恒公司、万晟通公司、华宏公司均出具《承诺书》,对朱少华、章丁妹的债务作出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应视为对债务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有权要求佰世恒公司、万晟通公司、华宏公司对朱少华、章丁妹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佰世恒公司、万晟通公司、华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朱少华、章丁妹追偿。被告朱少华、章丁妹、佰世恒公司、万晟通公司、华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2.5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截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为142万元,此后的利息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5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浙江佰世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万晟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佰世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万晟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追偿。
如果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被告浙江佰世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万晟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朱少华、被告章丁妹、被告浙江佰世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万晟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宏交通标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柏 梅
书记员  郭 瑞